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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源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即本院簡易庭綜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犯行,均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犯行均處拘役30日,就附表編號7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請帳號「乙○○-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發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內容之文字。但被告所述均為事實,有所憑據,被告所發表文字內容,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外表、性別、年紀提出針對性之攻擊,也並未對告訴人私領域提出批判,而是對於告訴人單方面發出假新聞,甚至是告訴人自己聲稱3家電視臺、30則網路新聞,甚至結合訂閱數超過50萬的網紅當側翼造謠抹黑被告父母,告訴人是屬於1個集團,集團中有大家營造公司、大家地產公司,而告訴人父母與大家地產有糾紛,告訴人所任職行銷公司,會替大家集團發布假新聞,因此被告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事情,不管是任何人來做這件事情,被告均會用一樣詞彙、用語批判,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不是針對告訴人,告訴人服務的是業主,但告訴人應依據事實,而非造謠濫用媒體第四權,因告訴人在其任職公關公司官網上將被告父母遭媒體抹黑、建商欺壓之過程歸類在其官網成功案例,顯然是為告訴人個人利益,招攬其他建商找告訴人作公關,被告因此才爆發,並從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見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確有糾紛,因此被告之言論所稱「黑心建商」部分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認有何妨害名譽可言。

(二)並觀告訴人所任職「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見告訴人以委託其公關公司之大家地產之利益優先,將被告及被告父母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商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的公關方案,是從被告任職公關公司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證明告訴人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隨時可以發動數間電視臺及各大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或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國其影響力將負面新聞下架,此外,告訴人對於其透過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是對地主提告之事,作為其公關回應手段所為甚為得意。因此被告所為本件言論,有關告訴人或成名公司部分,係就被告自身經驗所為事實之陳述,縱有意見表達,也是針對告訴人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大電視臺、網路新聞媒體發表對大家地產較為偏頗之新聞等行為,被告深感對於告訴人以公關手法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之第四權甚為不齒,此為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自身經驗所為善意言論,應屬不罰,被告之言論難認構成誹謗罪。

(三)此外,有關被告使用如「無恥」、「無良」、「黑心」、「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文字雖屬負面評價,但被告是對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根據所認知事實為基礎,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敘而為意見之表達,從整體言詞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而進行觀察,上開文字雖使人感受負面不堪,但並非無中生有,虛偽捏造,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屬不罰範圍。

(四)原審判決後,憲法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原審未及適用,顯有未洽,而告訴人為求招攬業務,在成名公司官網報導有關大家地產與被告家族間之糾紛,做成對其有利之公關報導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告訴人屬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對象,致遭受眾人負面評價,可認為是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因此被告以負面言語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認定被告之回應言論,縱然被告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損其名譽感情之言論,但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類名譽感情法益,屬個人感情,非刑法第309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護之法益,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本件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乙○○-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分別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貼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乙○○-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畫面截圖7份在卷可稽,上情堪認定。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欄所載內容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依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內容觀之,被告以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行銷公司之公關,並在其所張貼文章中,不論是否討論其父母與建設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或其他內容,均指稱告訴人為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黑心建商洗白行銷之人、告訴人幫黑心建商地產對付善良地主、我父母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告訴人聯合欺負、告訴人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告訴人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等內容,以此直指告訴人擔任與其父母有土地糾紛之建商公司之公關公司行銷人員只要收錢,就背著良心、幫黑心建商欺負善良地主,還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抹黑、聯合網紅攻擊地主等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我是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被告父母與大家營造公司間有土地合建案的糾紛,因被告開記者會投訴大家營造公司,且被告發布很多負面新聞攻擊大家營造公司,因此有很多負面新聞,大家營造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處理這些負面新聞,我幫忙將負面新聞下架,另外我有做一些探討危老建築重建案有關地主與建商間之糾紛,但我單純只是探討,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看到後就發布上述貼文,指摘我們公司聯合網紅去抹黑、攻擊他們家等不實言論,我很在乎是因公關公司會跟媒體打交道,這件事很多媒體都知道,被告這些貼文都會影響公司名譽等語(偵查卷第66、67頁),依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上開文字內容,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2、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

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然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成名整合行銷公司官網介紹資料,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上證1至4等資料內容,然所列印網路新聞分別為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不詳來源「陳守文律師說明列印資料」、ETtoday房產雲、地產王等報導列印資料,上開網路報導等列印資料,或有標示記者姓名,則被告所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是否由告訴人發布,或發布記者、媒體是否未經查證,並知為假新聞仍配合告訴人發布抹黑被告家人之報導,此部分則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情,尚難以網路媒體報導不符被告之意,即驟認告訴人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抹黑、下預算壓新聞,另有關網紅「Ted」拍攝影片討論本件爭議,縱然告訴人有請所謂俗稱「網紅」之「Ted」討論本件爭議,然該網紅「Ted」所拍攝影片,究竟為經其個人查證,或配合告訴人惡意攻擊被告,抹黑被告家人部分,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查詢,均非可合理相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其公司受大家營造公司委託處理網路上遭攻擊事宜,因此有將負面新聞做下架,網路上就查不到相關負面新聞等語,告訴人雖稱處理負面新聞下架事宜,但告訴人究竟如何處理,亦即如非告訴人本人發文,則何在各媒體將相關報導移除,同時還要請求Google協助將相關內容都從搜尋引擎中移除,是否確實符合網路平臺業者設定規範而將相關報導移除,就此亦未見被告進行查證、確認,即亦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即可合理認被告逕稱告訴人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下預算壓新聞等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此外,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有限公司有關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於111年4月22日判決原告即大家地產公司敗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897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卷審簡上卷第29至39頁),是從本院民事判決原告主張欄之記載,可見被告父親於103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嗣因將土地贈與妻子,於105年1月22日、12月8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被告父母於107年1月12日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有限公司再簽定補充協議,由大家地產公司承受本件合建契約等情,並提出相關合建契約,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接受非凡新聞採訪時,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尚審理中,還未判決,且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有上開訴訟事宜,則大家地產公司為事後於107年1月始承受被告父母與寶吉第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則承受時間顯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物加速重建條例制訂公布(於106年5月10日公布,公布日施行)後,則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所陳述上開條例公布後1年,地主知悉相關規定等語,亦難因此認告訴人有何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之情,被告此部分所陳,則與事證不符。

3、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使用社群網路服務Facebook個人申辦註冊「乙○○-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公開發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該頁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所發表、張貼本件文字內容,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所指摘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指出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公關公司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為黑心建商洗白、與黑心建商聯手欺負其父母、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合網紅攻擊、抹黑地主、是否會下預算壓新聞等,以此方式直接指明告訴人所為仗勢欺人利用掌控媒體優勢發布假新聞、壓新聞、攻擊、抹黑善良地主等行徑,其以各別事實所涉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被告為經營社群網站上開網頁負責人,並為立委參選人,利用該社群經營該網頁,從網頁所載,可見被告受邀演講、出書等,顯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賴性,則其所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所具散布及影響力,確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則告訴人名譽受侵害程度顯然非輕,被告所指告訴人前開文字內容,不僅未進行查證,且顯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父母與地產公司間之履行契約之民事糾紛所引發,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民事判決、告訴人訪問影片、網路新聞等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等,客觀上並不足以合理相信被告所發表本件文字內容為真實,是依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綜合審酌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意旨,並依本件情節,而為適當合法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以如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申辦臉書帳號粉絲專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無證據證明,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經核其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先後張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欄所載內容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亦即:

(1)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因其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有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糾紛事宜,告訴人為成名整合公司負責人,並受大家營造公司委任,處理負面新聞事宜等節,如前所述,因認其父母遭媒體抹黑,遭建商欺壓,而告訴人竟將此過程登載其公司官網上為個人利益招攬公關生意因此認為此舉對家人為二度傷害才爆發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第37732號偵查卷第22頁),因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e申辦個人帳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甲○○」、「成名整合行銷甲○○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甲○○」等文字,則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並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貶損、蔑視,被告主觀目的乃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2)而上述文字內容,並無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3)縱然告訴人有自願表意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惟被告之職業、身分,亦屬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人、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綜衡上述各情,本院認相較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之表意自由,應優先保障因上開言論而受侵害之告訴人之名譽權,故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言論,參酌上開說明,非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屬應依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商業上的糾葛,如果被告有尊重言論自由,尊重大家的權益,根本不需要在意有人為了大家公司的權益提出看法,對於刑度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暨被告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10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內容」欄所載「#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

無恥公關甲○○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應予更正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甲○○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分別貼文侮辱謾罵告訴人甲○○,並指摘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其發表如附表編號7之貼文,觀其內容僅侮辱謾罵告訴人,未指有具體事實,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陸正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沒有商業上的糾葛,如果被告有尊重言論自由,尊重大家的權益,根本不需要在意有人為了大家公司的權益提出看法,對於刑度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5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所經營「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行銷)」之客戶「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素有土地糾紛,見甲○○替大家營造發布澄清新聞,而認遭甲○○抹黑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月7日,使用Facebook臉書「乙○○-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陳述 坦認附表所示之內容確為己所發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Facebook臉書「乙○○-專任約房仲的斜槓人生」粉絲專頁翻拍畫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適,且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誹謗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甲○○ #成名整合行銷甲○○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甲○○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甲○○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甲○○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甲○○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甲○○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甲○○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甲○○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