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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已依原審調解之內容給付完畢,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雙方既已調解以定紛止爭,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53頁、第60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恐嚇告訴人簡邦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邦宇 黃韋嘉應支付簡邦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柒萬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簡邦宇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 告 黃韋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承攬簡邦宇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黃韋嘉與簡邦宇並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到場驗收。黃韋嘉明知簡邦宇於驗收前,業已給付裝潢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關裝潢工程業已裝設在店內,其已無所有權限,縱有款項糾紛,亦應循適當途徑救濟,詎其仍因不滿簡邦宇指出裝潢工程有瑕疵,且不願同意額外支付其主張之監工費用及額外施工費用共3萬8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作勢破壞店面內設備,並對簡邦宇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一定不會拆啊,我告訴你,我真的會」、「你不滿意我就把它拆掉」、「所以你沒有要讓是不是?我要拆囉」、「我敲我的吧檯,又不是敲店面」、「所以我打算用拆的,如果你可以談,我早就離開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邦宇財產之事恐嚇簡邦宇,使簡邦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簡邦宇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手持鐵鎚,並向告訴人簡邦宇稱欲拆除店內設備之事實。 2、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但有百分之10監工費用3萬,還有施工過程中下水道問題追加費用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邦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付本案裝潢工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對方手持榔頭欲侵入店面破壞裝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持鐵鎚,並揚言拆除告訴人店內設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傳訊告訴人稱「你把38000付了我明天找師傅把副吧檯尺寸改好」、「鑰匙也可以立刻給你」、「你週末可以營業才能雙贏 不然一直耗著也不是辦法」、「換鎖解決不了問題啦」、「你想好要吧檯 還是酒櫃了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店外落地窗很大片」、「冷氣機放室外都不怕」、「店內投影機很值錢」、「你一個人開店的人怎麼防得住人家進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此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