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43、3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欽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原判決附表編號2行為時間為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附表編號3行為時間為晚間8時44分許前某時、附表編號5部分之行為時間為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時之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4月25日傷害部分我承認,但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6日把內有水果、字條等物之塑膠袋掛於告訴人居所門把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部分我都否認,同年月12日寫字條留物之違反保護令我承認;同年月12日下午的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我否認,我沒有拍落告訴人手機,也沒有拿手機丟告訴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被告112年4月25日傷害部分所為量刑並無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有為各次騷擾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傷害等違反保護令行
為,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歷歷外,且有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2年5月9日下午4時0分,並經被告確認執行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後親簽無訛)、各日告訴人居所外門上懸掛內有水果、字條等物之塑膠袋之照片及字條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112年7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堪信屬實。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各字條後亦坦認為其所寫所留,且各次居所門外照片上均有拍攝軟體內建攝影時間確實標記,縱每張字條右上角之日期為告訴人收受後自行加記做為紀錄用途,仍無礙於字條內容之真實及被告確有於各該時間至告訴人居所外門上懸掛內有水果、字條等物之塑膠袋之事實。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任職公司之112年6月18日勤務交接日誌,其上記載被告當日上班時間為晚間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被告據此抗辯該日未於晚間前往告訴人居所,然卷附照片拍攝時間標記並非被告行為時間,被告仍能於當日晚間6時30分上班之前前往告訴人居所。是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始改口否認部分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43號、第309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志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洪麗玲於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屬單純一罪,分別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且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與第一任前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2年5月16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陳志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2年6月18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陳志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2年7月6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陳志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2年7月12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陳志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居所1樓前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陳志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43號第30963號
被 告 陳志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欽與洪麗玲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內,與洪麗玲因故發生爭執,洪麗玲欲將辦公處所大門關上時,陳志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撞開大門而撞及洪麗玲,並推擠、踢擊洪麗玲,致洪麗玲受有左前額瘀傷3x3cm、右後側大腿擦傷瘀血6x3cm、左後大腿瘀血6x6cm等傷害。
(二)陳志欽明知其因對洪麗玲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陳志欽不得對洪麗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洪麗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聲請人(即洪麗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陳志欽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某時許【洪麗玲指訴陳志欽112年5月5日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洪麗玲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居所,將內有水果、字條等物之塑膠袋掛於洪麗玲居所門把上,以此等方式打擾洪麗玲並使其心生畏怖,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不得對洪麗玲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另陳志欽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洪麗玲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居所1樓前,因故與洪麗玲發生爭執,陳志欽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將洪麗玲之行動電話自洪麗玲手中拍落後,復自地面拾起行動電話並朝洪麗玲丟擲,致洪麗玲受有右上臂紅腫疼痛之傷害【陳志欽指訴洪麗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志欽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不得對洪麗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嗣洪麗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欽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每週均會前往告訴人居所送食物、水果、留字條,及112年7月12日確有與告訴人碰面等事實。 2 告訴人洪麗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13張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萬華分局業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使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居所大門把手遭被告懸掛水果、字條之照片1張、字條影本5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將水果、字條等物品懸掛於告訴人居所大門把手處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2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所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4次違反保護令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