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第218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9號移送合併審理(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7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芷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林芷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就匯入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並轉匯入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玉山帳戶,林芷儀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匯入指定帳戶,或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存入:TS7VR7izyo1kLPybvaTgp1paRrwrL1z1Gb(下稱本案錢包)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芷儀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翠鴻、李文祥、廖月琴、楊世杰、林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徐翠鴻、李文祥、廖月琴、楊世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暨紀錄翻攝照片、匯款明細、告訴人林聖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彭思榮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蔡政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穎東工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昱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廖靜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9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78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載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李文祥(受害金額245萬元)、楊世杰(受害金額15萬元)達成和解,亦未展現積極補償之舉,雖與告訴人徐翠鴻(受害金額200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僅給付部分,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廖月琴、彭思榮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因經濟困難,無法履行和解條件,願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於履行完和解條件後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原審漏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詳後述),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徐翠鴻以200萬元成立調解,惟
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給付,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6千元(計算式:8,500元×16期=136,000元),經告訴人徐翠鴻到庭陳述無訛(見審簡上卷第151頁),堪認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自非允洽。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進而為其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將其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分別與告訴人徐翠鴻、林聖富達成調解、和解,與告訴人李文祥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廖月琴、楊世杰、被害人彭思榮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總計6人,造成之損害金額高達百萬餘元,而被告僅與告訴人徐翠鴻、林聖富達成和解,就徐翠鴻部分僅賠償部分金額,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非輕等情,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用以在白牌車群組負責派車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卷第5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以轉匯及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只有賺到2千至3千元而已等語(見審訴441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2千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徐翠鴻13萬6千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思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宣告刑 一 徐翠鴻 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31分/ 200萬元 江誠貴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46分/485萬75元 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53分/100萬15元 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53分/200萬15元 中信外幣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56分/300萬元,被告操作中信外幣帳戶用於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文祥 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36分/ 2,45萬元 同上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廖月琴 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21分/ 44萬元 同上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楊世杰 成益工程行即連振緯(緯東車行)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2時58分/ 15萬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 15萬12元 中信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51分/74萬2,012元 中信外幣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56分/74萬1,400元,被告於同日14時許,操作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將美金2萬3,309元用於購買泰達幣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彭思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5分/5萬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47分/5萬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林聖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10時28分/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10時34分/299萬9,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10時43分/200萬元 玉山帳戶/111年8月2日11時3分/49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匯48萬9,974元至其他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IPhone手機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二 IPhone手機7(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三 IPhone手機7plus(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