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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本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至第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694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7124號、113年度偵字第7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本案被害人達19人,被騙匯款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堪認其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程度非輕。又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遊民,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腎臟疾病,經濟條件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167至181頁);復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親筆書寫道歉信函予告訴人等表達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第189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社會局送餐、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第151至15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0元,固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劉沁妤於上訴後以70,000元達成和解,分期每月給付300元,並已給付9期共2,700元等情,有告訴人劉沁妤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7頁、第311頁),然因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7,300元(計算式:20,000元-2,700元=17,300元),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0元全部沒收,自有未洽。公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葉育宏、林孟賢、洪英丰、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本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第2824號、第2825號、第2826號、第2827號、第2828號、第2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694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7124號、113年度偵字第7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本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楊本祥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楊本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本祥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第28至3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5、A07、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黃少琦、蔡沁妤證人即被害人A04、許莞琪、周姿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獲有2萬元報酬乙情(詳後述),而可認獲有犯罪所得,惟因未自動繳交而不符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第7124號(即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6號(即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8549號(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號(即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容任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生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事,且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遊民,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腎臟疾病,經濟條件不佳(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復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親筆書寫道歉信函予告訴人等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9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社會局送餐、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1至15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9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岱霖、葉育宏、林孟賢、洪英丰、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俊達」、「鵬興國際」等帳號與A02聯繫,嗣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1941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941卷第28至37頁)。 ⑶告訴人A02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941卷第25至2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941卷第41至50頁)。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萬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婷婷」之帳號與A03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SM跨境易購」APP從事網拍副業賺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由其本人及其胞妹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2萬8,000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下稱偵2787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787卷第51至57頁反面)。 ⑶告訴人A03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偵2787卷第59頁正反面)。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87卷第9至24頁反面)。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 4萬4,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下逕稱Tinder)暱稱「LI」及LINE暱稱「LI」、「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與A04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加入「TikTok」購物商城販賣床包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2,093元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下稱偵2829卷】第3至4頁)。 ⑵被害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2829卷第58至103頁)。 ⑶被害人A04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829卷第4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87卷第30至40頁)。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家瑋」之帳號與A05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國投華信」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下稱偵2863卷】第12至14頁)。 ⑵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863卷第59至67頁)。 ⑶告訴人A05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863卷第58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63卷第17至32頁反面)。 5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陳軒」之帳號與A07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maincoin」、「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賺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4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偵3114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4卷第41至48頁)。 ⑶告訴人A07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偵3114卷第4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4卷第18至28頁)。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2 日晚上8時50分許 1萬元 6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林中鑫」之帳號與A06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http://www.starfap.vip平臺註冊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3分 3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4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4卷第54至66頁)。 ⑶告訴人A06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114卷第55至5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4卷第18至28頁)。 7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許,以LINE暱稱「Y」之帳號與A08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某外匯平臺投資美金外匯賺取利潤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5時31分 3萬元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4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4卷第73頁)。 ⑶告訴人A08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3114卷第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4卷第18至28頁)。 8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晨」之帳號與A09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MEXC網站投資ET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 3萬元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4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4卷第83至84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4卷第18至28頁)。 9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Apple」之帳號與A10聯繫,嗣向其佯稱: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上7時19分 1萬元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4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4卷第102至103頁)。 ⑶告訴人A10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114卷第10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14卷第18至28頁)。 10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ID「xj998」、「00000000」之帳號與A11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樂享商城投資網站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47分 3萬元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下稱偵4382卷】第9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4382卷第16至21頁)。 ⑶告訴人A11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382卷第12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4382卷第25至39頁反面)。 11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與A12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耀才金融」投資平臺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 日晚上8時47分許 4萬5,000元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6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163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桃園警卷】第129至132頁)。 ⑵告訴人A12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桃園警卷第971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警卷第495至529頁)。 111年1月14 日下午2時6分 6萬元 12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唯一」之帳號及LINE暱稱「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帳號等與A13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代為向大陸地區「洋馬頭」網路商城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 7萬3,000元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601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26至28頁)。 ⑵告訴人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4張(見臺中警卷第62至96頁反面)。 ⑶告訴人A13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中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中警卷第3至18頁)。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 7萬3,000元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7分許 29萬2,000元 13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以LINE及臉書暱稱「韓浩天」之帳號與A14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NZX平台」投資「火幣」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7022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擷圖各1份(見偵7022卷第70至107頁)。 ⑶告訴人A14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7022卷第66至6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022卷第41至49頁)。 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4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LesPark暱稱「泛泛之輩」之帳號及LINE暱稱「許」之帳號與A15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凱旋門」進行遊戲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93號卷【下稱偵51693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1693卷第至26頁)。 ⑶告訴人A15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1紙(見偵51693卷27至32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51693卷第53至68頁)。 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 4萬2,857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15 A1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熊婕妤」、「婷婷」等帳號與A16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某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2號卷【下稱偵41772卷】第19至28頁)。 ⑵告訴人A16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41772卷第51至8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1772卷第307至339頁)。 16 許莞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涵東」之帳號與許莞琪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某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莞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許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7124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許莞琪所提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見偵7124卷第3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124卷第33至65頁)。 17 周姿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以LINE暱稱「陽陽」之帳號與周姿佑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鵬興國際」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許莞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 34萬元 ⑴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偵122卷】第21至2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2卷第15至18頁)。 18 黃少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Hailey」之帳號與黃少琦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耀才金融」投資平臺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黃少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少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號卷【下稱偵706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黃少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胞姐黃珞蜺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706卷第70至76頁、第80頁、第82至85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06卷第37至50頁)。 111年1月12日晚間6時49分許 3萬元 19 蔡沁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Tinder暱稱「林昱珩」之帳號與蔡沁妤聯繫,嗣向其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網站,可告知開獎號碼,由其投注中獎獲利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下稱偵6941卷】第23至3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41卷第39至50頁)。 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併辦意書疏漏載,應予補充) 4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