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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蘭玉選任辯護人 武陵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蘭玉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明只有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6頁、第113頁、第118頁),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故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不法所得均已經發還全部被害人,無保有不法所得,若予以沒收顯屬過苛,請求撤銷原判,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李桂枝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提起上訴後,亦與被害人崔正氣、崔蘭馨達成協議,雙方就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129萬8,750元金額及項目不爭執,同意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按各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分配之金額返還繼承人,剩餘部分則屬被告之應繼財產【計算式:246萬元-40萬元(給付告訴人李桂枝之調解金額)-129萬8,750元(給付喪葬費用)-(29萬313元×2人)(給付繼承人崔蘭馨、崔正氣應繼份金額)=18萬624元(餘額即被告之應繼財產)】,有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李桂枝之調解筆錄影本暨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被告與繼承人崔蘭馨、崔正氣之協議書正本等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19至45頁),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李桂枝,及支付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已按其餘繼承人即被害人崔蘭馨、崔正氣之應繼份比例給付其應繼財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尚未返還之206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容有未合。故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7、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