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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小銘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董小銘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量刑、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之附加均無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檢察官以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小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小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董小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協助製作其業務上所負責之「緯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該次臨時會議,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緯波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陸菊芳為該會議之記錄人員、出席且參與決議公司解散登記、並選任董小銘為清算人等不實事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查被告既為緯波公司負責人,對於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決議公司解散等事宜,竟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緯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持上開會議記錄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緯波公司董事長,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決議解散,竟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並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不再任意違反法令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上開緯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已交付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收受辦理解散登記而存檔,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 告 董小銘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小銘係緯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波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董大隆則為董小銘之胞兄,亦為緯波公司之股東。董小銘明知緯波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緯波公司108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解散緯波公司、選任董小銘擔任清算人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8月21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送至臺北市政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緯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包括董大隆在內之緯波公司全體股東。嗣董大隆於111年7月間,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緯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大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董大隆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為緯波公司股東,且緯波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3 證人董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緯波公司股東,且緯波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4 緯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含緯波公司108年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緯波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尚指稱被告偽造緯波公司108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持之至臺北市政府辨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亦使緯波公司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云云。

然查,被告供稱其係於92年間即將緯波公司名下包含廠房、辦公設備在內之全數資產出售,故辦理緯波公司解散登記時,該公司已無任何資產等情,告訴人董大隆亦自承緯波公司之工廠及辦公處所均位於汐止等情,再觀諸卷附之緯波公司74年4月9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所提出之緯波公司於92年9月17日與案外人廖莊炫所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案外人廖莊炫開立予緯波公司之支票、緯波公司收訖案外人廖莊炫所付款項之收據、霖森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見緯波公司之原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號1樓,且緯波公司確係於92年9月17日將上址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廖莊炫,緯波公司並據此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準此,緯波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名下既已無任何資產,自難認被告有何使緯波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而遽論以其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然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