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彥熙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以賦予

自白機會,於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亦適用原審提及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疏未適用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已有多次前案仍未引以為戒,並非真心懺悔,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訴書所提及被告前案素行、犯後態度及有無和解、賠償各告訴人等節均經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前案,竟又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先前為臨時舉牌工、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多寡及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彥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欄第2格所載「日下午1時6分下午1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以及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彥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榆姍、楊怡璘、吳清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前於100、104年間亦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楊怡璘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楊怡璘(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而與告訴人陳榆姍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告訴人吳清智則未到庭,故未能與此2位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舉牌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本案帳戶資料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被 告 吳彥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6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連捷運站附近,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冠維」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彥熙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陳榆姍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彥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吳彥熙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陳榆姍等3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榆姍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偏門打工」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冠維」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給予報酬1萬元,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榆姍、楊怡璘、吳清智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榆姍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列詐術,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受騙匯出如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前述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榆姍等3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受騙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交付該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73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榆姍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私訊內容截圖 ⑵告訴人楊怡璘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告訴人吳清智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榆姍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列詐術,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受騙匯出如附表所列款項至被告前述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