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安呈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安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安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張安呈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初,佯以「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等人名義,向陳俊義詐稱依指示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張安呈則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某甲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向陳俊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收得款項依某甲指示而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俊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陳俊義所提截圖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結果)1份、112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比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轉交予他人,已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略以: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指示被告之不詳人士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俊義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已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另案被告偕軒浩向同被害人收款經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伊只跟一個人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知悉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或其他共犯之存在及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以推測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至於另案被告偕軒浩所涉犯嫌,與本案被告並非同一案件,且檢察官亦無舉出證據證明偕軒浩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各異,原應依各別被告案件之證據依法審判,無從僅以另案被告之罪刑遽為本案認定。起訴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非有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而被告雖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後述),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陳俊義所受損害金額為7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分期履行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3頁),又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併參酌被告自述體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刺青行業,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月收入平均5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除因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駁回上訴;尚另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本案適於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7,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被告業將前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不當等語,尚非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然審酌被告所收取金額高達70萬元,並非輕微,縱參酌原審判決後至目前被告分期給付之調解金額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仍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亦非有據,爰綜衡前揭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前所述。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及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於同年10月間因從事俗稱收水之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且復有其他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如前所述,難認本案適於緩刑之宣告,爰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經判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 告 張安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俊義加入投資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張啟峰」、「崔騰妍」、「樂瑤」施用詐術,先假意提供股票操錯課程取得陳俊義之信任,再要求陳俊義註冊「KNNEX交易所」網站帳號,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與代表虛假幣商「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之張安呈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忠林店見面。張安呈即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俊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離開現場,將取得之上開70萬元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俊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安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後,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3 112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收取現金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