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元逵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元逵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元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高於原審易科罰金,已經付出非常大金錢代價,被告限制出境已逾一年,而被告之前在大陸地區重慶長住,限制出境對被告造成實質上嚴格懲罰,請求儘速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可與大陸地區配偶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對數位被害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責非輕,且被告自承案發前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配偶亦在大陸地區,如出境至大陸地區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14年4月1日裁定自同年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當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請法院考量二審尚未判決,審酌是否繼續限制等語。惟考量原審所判處刑度均為可易科罰金之刑,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1名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並依民事判決給付另2位被害人賠償金,且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其在國內仍有戶籍,且自述母親仍在臺灣需探視,是倘其提出逾原審易科罰金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