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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至聖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下稱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違反保護令並毀損告訴人A女、A夫(下合稱告訴人)之機車,且未獲告訴人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時就醫服藥,且無獨立工作維生之能力,身心狀況屬於弱勢,就本案深感後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原審判決量刑猶嫌過重,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再多次違反保護令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A女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拘役之刑,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且本案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此部分尚難採憑;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部分,原審顯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所陳亦不足採信。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至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2125號、第2839號、第3647號、第5090號、第5645號、第9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文至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至15行所載「叫孝好下來 老老G八」,應予更正為「叫孝好下來 塊老老G八」。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報案三聯單」、「三聯單」,均

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記載「基於毀損及『騷擾』之犯意」,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記載,被告係將酒瓶內液體倒在A夫之機車座墊,又打破A夫機車之照後鏡致令不堪用,足以影響A夫之日常生活,當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2次跟蹤騷擾罪、2次毀損

他人物品罪(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所為違反保護令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A女、A夫,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再多次違反保護令並毀損告訴人A女、A夫之機車,造成告訴人A女、A夫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A女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張貼內容為「來相找 我

叫阿(Y)文 你當作你大顆很漂亮 去乎幹幹」、「你娘例 等你幹 老地方」、「歸天跟著502 幹破你娘 叫孝好下來 塊老老G八」之字條,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留置於A夫所有9953號機車(車號詳卷)之椅墊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張貼內容為「看看你家的

豬頭做了什麼事,....9953早就被我抓到了,放生 悲哀啊,10號就被我捉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雖已扣案並附於卷內(見第5090號偵字卷第39頁),然業經被告張貼於告訴人A女所有之502號機車(車號詳卷)之椅墊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扣案之香菸盒、保特瓶雖係

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文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於民國109年間認識於其住處附近小吃店工作之成年女子AW000-K112293【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經常至該店消費而對A女產生好感與情愫,嗣亦知悉A女為有夫之婦【A女之夫姓名詳卷,下稱A夫】,先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A女表示其打算與其妻黃女【姓名詳卷】離婚,惟A女對其並無任何婚外情之念想,詎文至聖明知上情,於112年7月間與黃女離婚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㈠同年7月間起,多次使用渠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留言「寶貝,我還是忘不了你,我愛你。我變老了,你不愛我了對不對。你考慮看看啦,我會光明正大的娶你回來。你這輩子有沒有披過婚紗?我讓你披,我說得到做得到。不用再看他臉色了,好不好?嫁給我,我不會讓你失望的,這輩子不能做夫妻,下輩子再來做,好不好?」等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示愛追求表示,希望A女為其與A夫離婚後改嫁,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之騷擾行為。經A女多次告誡,文至聖仍不停止,旋遭A女封鎖彼此間之Line。文至聖因遭A女拒絕而惱羞成怒,於同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隻身前往A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其怒氣轉嫁至A夫而將渠寫好之「來相找 我叫阿(Y)文 你當作你大顆很漂亮 去乎幹幹」、「你娘例 等你幹 老地方」、「歸天跟著502 幹破你娘 叫孝好下來 老老G八」等對A女與A夫辱罵之文字,留置於A夫所有之9953號【車號詳卷】機車座墊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再以不明之銳利工具,割破A女所有之502號【車號詳卷】機車座墊致令不堪用以洩其憤,而為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足以使A女與A夫心生畏怖而影響彼等日常生活【以上為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部分】。A女因不堪其擾,爰於同年9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請求警方對文至聖核發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並聲請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經警於同年9月30日對文至聖為書面告誡,並由貴院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文至聖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全部行為並應遠離A女住處及工作地點至少2百公尺,文至聖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受該保護令。詎文至聖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㈡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自有之紅色微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A女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自己使用過之香菸盒1個留置在A女前揭502號機車的開放式置物箱內,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6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部分】。㈢於同年1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又騎乘系爭機車到A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自己使用過之保特瓶1個(內含不明液體)留置在A女前揭502號機車的開放式置物箱內,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6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部分】。㈣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又騎乘系爭機車到A女及A夫住處外附近的停車格,基於毀損及騷擾之犯意,先拿一個酒瓶將瓶內的液體倒在A夫所有之9953號機車的座墊上,又以不詳方式將A夫機車兩個照後鏡打破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影響A夫之日常生活【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及第3647號部分】。㈤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11分許,再次騎乘系爭機車至A女住處地下停車場,將印有萬華分局掛號信函之自己於同年12月9日至西園路派出所提告竊盜案的報案三聯單留置在A女所有前揭502號機車的椅墊上,並在三聯單上書寫「看看你家的豬頭做了什麼事,....9953早就被我抓到了,放生 悲哀啊,10號就被我捉了」等嘲弄與貶抑語句,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3點、第6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部分】。㈥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A女住處1樓之保全警衛室,向值班之保全高翊哲要求開門讓其進入該集合住宅找A女,經高翊哲當面拒絕後惱羞成怒,竟在該處對高翊哲開駡三字經等而為語無倫次之行為,嗣經高翊哲報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其已違反系爭保護令爰依現行犯逮捕並帶案偵辦,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部分】。㈦於同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至A女住處樓下叫囂徘徊守侯,復騎乘該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部分】。㈧於同年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至8時許許,先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侯,復騎乘系爭機車尾隨A女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萬大路423巷巷口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部分】等方式騷擾A女與A夫。

二、案經A女與A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至聖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⑴告訴人A女與A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與⑵證人高翊哲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一致,復有⑶本檢察官113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所拍攝:被告某日騎乘機車,於中華路2段跟蹤攔截A女與A夫分別騎乘之機車後,於路旁挑釁A夫之過程,可見被告當時使用系爭機車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年27日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與本案所調閱該卷全部經核閱無訛,⑸告訴人A女及A夫所提供之被告Line語音通訊譯文、彼2人機車遭毀損之照片,⑹A女與A夫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萬大路423巷巷口CCTV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文至聖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騷擾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㈣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為前揭㈠行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所為㈡至㈧之行為,因態樣並不完全相同,且非基於時空密接下著手實行,不宜以接續犯論罪,請以數罪併罰評價較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