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垣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品行不佳,涉多起犯行現仍在偵審中,且其本次所犯8罪,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又案發迄今近2年,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僅判處拘役,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加重誹謗、傷害及恐嚇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身心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加重誹謗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8罪,分別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頁、第7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垣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垣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7月」更正為「9月」,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中午12時許」補充為「上午7時40分至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一、㈡、㈤、㈥所載「yuan_ong1208」更正為「yuan_rong1208」,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載「DINGYA168」更正為「DINGYA0168」,並補充「被告陳垣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對告訴人所為數次加重誹謗、恐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加重誹謗、傷害及恐嚇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身心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需扶養人口(見審易緝卷第2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垣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垣融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垣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垣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垣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垣融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被 告 陳垣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融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垣融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前,陳垣融
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陳垣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摔毀乙○○之手機,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
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陳垣融因不滿乙○○交友狀況,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其個人帳號yuan_ong1208張貼與乙○○之對話紀錄並標註乙○○帳號DINGYA168,發表「我就問你在破什麼?@DINGYA168、你到底在破什啦為什麼不敢回我呢、不怕別人知道啦你就是他那麼破乙○○我就是在講你」等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乙○○私生活複雜,並存有感情不忠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陳垣融在上開同居處所,因遭乙
○○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持電風扇扇片、襪子等物攻擊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掌腫之傷害。
㈣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陳垣融在上開同居處所,因不滿
乙○○再度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及持電風扇等物攻擊乙○○,致乙○○受有頭面部0.2公分擦傷、前胸3公分擦傷,2公分泛紅、右前臂1×1公分瘀青共3處、右手1公分及0.2公分擦傷、右手4×1.5公分瘀青、左前臂3公分擦傷及1×1公分瘀青、右膝2×2公分瘀青、右踝4×2公分瘀青、左小腿2×2公分瘀青,4×5公分瘀青,1×2公分泛紅共4處等傷害,並徒手摔壞乙○○手機,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
㈤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陳垣融因不滿乙○○與其分手,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之帳號,陸續傳送「你們真的完了遇的到、不要讓我遇到、我跟你講他家明天一定爆炸我記得他家在哪、反正遇的到 跟他說他車也不用了啦、車牌0000000 阿哲他們現在出動了去新店繞了、回新店小心喔 阿哲他們在新店了、人怎麼樣你最好阿密陀佛 看他人多還是我們人多、你先幫他安排一下加護病房、我們會有自己方法找到人、好欸來一個我殺一個 看你狠還是我狠、我直接跟你講很白 人我叫了 他們這幾天也會在新店找車他們就是無聊 你不要不相信 你已經踩到我底線了、我要你們一起死、祝你們行車平安 林北就不相信在蘆洲遇不道你們的車、我不弄他弄誰、辛亥路7段69巷 操雞掰被我找到了吼 等著吧 看你自己交人還是我去抓、晚上記得看煙火哦 不然就是去醫院看他、我已經有地址了超級好抓看到車一定會砸 你們最好不要出門車藏好、你們真的注意安全啦 我跟你們玩真的啦不要嘻皮笑臉的 保佑他等等不要被遇到」等訊息予乙○○,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其個人帳號yuan_ong1208張貼「不要把人打死 半條命就好了、真的是操雞掰一整晚火都消不下來 誰可以告訴我哪裡可以殺人、笑死真的不要跟我們講道理 我們就是道理、我不吃嘴了有心要找一定找得到」等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陳垣融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其個人帳號yuan_ong1208張貼「破是不是沒辦法因為是天性、他說他沒有劈腿 大家可以去看她現實動態 沒有劈腿可以去泡溫泉嗎 不是跟本人哦 真的是破麻 就是說你謝小姐@DINGYA168、@DINGYA168大家趕快去加爆他 他喜歡偷情感覺希望大家可以跟他談戀愛他會很開心」等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乙○○私生活複雜,並存有感情不忠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陳垣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其個人帳號yuan_ong1208發表「現在流行劈腿在告的嗎 我一堆你自殺影片跟虐我貓影片」等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乙○○私生活複雜,並存有感情不忠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垣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並同居,且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uan_ong1208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將告訴人手機對折毀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因不滿告訴人,而有發表犯罪事實欄㈡、㈤所載言論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有犯罪事實欄㈠、㈣所載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含有截圖檔案之隨身碟1支 證明被告曾因不滿告訴人,而有發表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所載言論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傷勢。 6 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1份、錄影檔案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事實。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毀損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㈡、㈥發表言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罪事實欄㈢、㈣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㈤傳訊及發表言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所載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或恐嚇危安之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各自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認就犯罪事實欄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及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毀損、2次傷害、2次加重誹謗及1次恐嚇危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