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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陳怡潔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未見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傳統市場工作、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出上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莊俊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俊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陳奕靜、陳怡潔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卷第13頁)、自陳在傳統市場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70頁、北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被 告 莊俊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義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已得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大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俊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有意申請貸款,遂按社群網站Facebook相關廣告指示留下個人電話號碼,隨後對方主動聯繫要求提供帳戶,其乃親赴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及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上某處,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對方,復以口頭告知對方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對方,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 ⑶其不曾查證對方自稱隸屬銀行關係企業之說詞是否為真,且不瞭解對方所述收取帳戶進行包裝係指何意。 ⑷其無法提供與對方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過程之證據資料。 ⑸案發前其已知悉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仍決意交出該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辦。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大半。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 5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4張 ⑶被害人陳奕靜所經營網路賣場頁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 6 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網路郵局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卷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始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將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稱:伊當初有意申請貸款以便購入服飾販售,方依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靜(未提告) 自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起,佯裝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奕靜誆稱其所經營網路賣場帳號遭人盜用而被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陳奕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 登入陳奕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5元 111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 登入陳奕靜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9,985元 2 陳怡潔(未提告) 自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起,佯裝係旋轉拍賣網站、郵局之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怡潔誆稱須依指示進行自助認證,始能激活其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帳戶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登入陳怡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9,989元 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 登入陳怡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元 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 操作ATM自陳怡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萬9,987元 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 操作ATM自陳怡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