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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號、第2820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127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5443號、第17284號、第23852號、第26088號、第283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順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邱昇吟」(年籍不詳)以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林家順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網路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二)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4日,在不詳處所,配合「邱昇吟」與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視訊確認開戶申請資料申請開立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邱昇吟」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林家順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4、5、9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一編號10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順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銀圳、林瑞浩、楊美萍、黎龍華、許碧娟、楊謹如、張鈞甯、陳雅竹、莊巾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程柄松、肖芊鳳、廖坤賢、陳妍伶、劉秋燕、宋嘉容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告訴人黃銀圳、林瑞浩、楊美萍、楊謹如、張鈞甯、陳雅竹及被害人程柄松、肖芊鳳、廖坤賢、陳妍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黎龍華所提出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莊巾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碧娟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被害人劉秋燕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宋嘉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被告一銀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⑷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二次提供附表一及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轉匯至被告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⑵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達14人,受害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堪認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程度實屬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見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許碧

娟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

⑵被告因其提供本案二帳戶後間接致15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之,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而言,原審量刑確嫌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部分,故本院判決所審判之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蘇筠真、許文琪、曾開源、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告一銀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程柄松 於111年6月17日20時許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程柄松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程柄松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接受代操股票有獲利云云 於111年7月11日10時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2 黃銀圳(告訴) 於111年3月起以LINE暱稱「陳淑樺」與告訴人黃銀圳聊天取得信任後,即於同年7月間對黃銀圳謊稱抽中某股票,需匯款指定帳戶申購云云 於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臨櫃匯款13萬2,500元 3 肖芊鳳 於111年6月中旬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肖芊鳳下載「新光金控」網站後,即對肖芊鳳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 於111年7月11日11時1分臨櫃匯款20萬元 4 林瑞浩(告訴)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暱稱「陳淑樺」邀請告訴人林瑞浩加入「積善之家慶有餘」等LINE群組並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林瑞浩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保證獲利、投顧老師被監管單位約談需註銷帳戶云云 於111年7月12日9時39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5 楊美萍(告訴) 於111年4月2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樺」與告訴人楊美萍聊天取得信任後傳送股票投資群組訊息,誘使楊美萍松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楊美萍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接受代操股票有獲利、需支付通道費及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 於111年7月12日12時41分臨櫃匯款20萬元 6 廖坤賢 於111年7月12日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廖坤賢加入「積善之家」LINE群組並下載「連創世新交易」網站後,即對廖坤賢佯稱依指示操作有獲利,若欲結清帳戶需繳納通道費始能領出云云 於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同年月13日12時12分、12時13分,各臨櫃匯款及轉帳40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妍伶 於111年6月1日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陳妍伶下載「國開金融」網站後註冊帳號後,即對陳妍伶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操作股票能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 8 劉秋燕 自111年5月10日起,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劉秋燕聯繫,佯稱:可使用「摩根證券投資信託」網址進行投資云云,使劉秋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月7月8日日上午9時25分許、9時2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70萬元 9 黎龍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淑華」、「楊金」向告訴人黎龍華謊稱其抽中新股上市之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 於111年7月13日10時,匯款220萬元 10 許碧娟 (告訴) 於111年6月22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許碧娟,致許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2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二:(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謹如(告訴) 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暱稱「林灝翔」對告訴人楊謹如謊稱登入某網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將能獲得現金回饋云云 於111年8月15日14時9分,轉帳59萬5,000元 2 張鈞甯(告訴) 於111年8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鈞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載註冊「STEP UP」博奕網站,再佯稱依指示儲值代操有獲利,需先付款始能提領云云 於111年8月15日13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3 陳雅竹(告訴) 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對告訴人陳雅竹謊稱登入某投資加密貨幣網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有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15日13時1分、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9分、13時29分、同年月16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6分,使用網路轉帳各5萬元、1萬元、1萬元、8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4 宋嘉容 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宋嘉容並對其謊稱登入某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能獲利云云 於111年8月16日13時41分、42分、43分、44分, 轉帳4萬元、3萬9,000元 、5萬元、4萬元 5 莊巾亭 (告訴) 於111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莊巾亭佯稱儲值金額至投資平台云云,致莊巾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