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許寶云被 告 王信昌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原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許寶云因被告王信昌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原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審理,提起「刑事告訴狀」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3,000元等語,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收狀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案件前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且因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