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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附民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3號原 告 周翔文被 告 蔡秉哲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