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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附民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1號原 告 游碧蓮被 告 包琳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游碧蓮因被告包琳娜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原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審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等語,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7日收狀等情,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案件前於113年6月30日判決後,原告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