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真真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應補充為「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共5枚」;證據部分增列「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68頁)」、「被告金真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各該文件之行為,係為達詐領租金補貼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發局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臺北市都發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洪銘玉」署押共5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領之新臺幣10,000元租金補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第145頁 2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頁、第148頁 3 第4頁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受其他租金補貼者、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人簽名或蓋章」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第160頁 5 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 「具切結人」欄 「洪銘玉」之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第16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被 告 金真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真真透過李明照結識洪銘玉,明知洪銘玉並無向林洋佐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0房屋之事實,並不符合領取租屋補助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明照向洪銘玉佯稱可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貼云云,取得洪銘玉雙證件資料,未經洪銘玉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於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分別偽簽洪銘玉之署名,用以表示洪銘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向林洋佐承租前揭房屋,欲申請租屋補助之意,再寄送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行使,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及同年2月,撥款共計2次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補貼,總計1萬元至金真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銘玉及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承租林洋佐房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均為被告所填寫,被告郵局帳戶有實際收得補助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文件,亦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明照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以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貼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雙證件資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5299號函暨附件資料、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租屋補助,並有實際獲得補助款2次之事實。 2、佐證被告已多次使用自身名下帳戶或親友帳戶申請並領取他人租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偽署押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經扣案,然其上有偽造之「洪銘玉」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