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毅傑
楊佩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27、36564、4037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配偶即被告楊佩聯合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以遂行詐騙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份在卷足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73頁),告訴人就和解後餘款4萬5千元無意求償,有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小孩、因另案現均在監服刑、告訴人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二人固有犯罪所得19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詐
得金額〉-10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期返還金額〉=19萬5000元),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15萬元,就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至本案被告二人其餘犯罪所得4萬5千元部分(計算式:19萬5
000元〈返還款項後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4萬5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112年度偵字第36564號112年度偵字第40379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夫妻,甲○○為丙○○之同事。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前某日,向甲○○佯稱:伊妻舅楊雲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每月可領取2至3%之利潤云云,而向甲○○招攬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07年1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2月12日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丙○○收受上揭款項後,與乙○○並未將款項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而係將之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保險費等個人支出。嗣丙○○、乙○○為免遭甲○○查悉其等詐欺犯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乙○○以甲○○之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計算,將款項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以係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嗣108年7月起未再匯款予甲○○,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甲○○告知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入被告丙○○帳戶中之款項,被告丙○○確有領出再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按月匯款獲利比例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轉帳共計30萬元至被告丙○○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所述時間匯款、轉帳至被告丙○○指定帳戶,且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不定期會轉帳款項至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以供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乙○○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保險費等個人支出之事實。 5 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所述時間匯款、轉帳至被告丙○○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罪所得15萬元,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存卷可稽,請就被告丙○○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併予審酌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惟查: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丙○○係同事關係而獲悉本案投資,進而基於情誼同意投資,且本案查無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丙○○有對外舉辦說明會或公開廣告等方式向多數或不特定對象招攬本案投資及收受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丙○○應僅對少數特定之人即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原名何宇宣)(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有罪確定)邀約投資,尚非針對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之行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7年2月13日 3,000元 2 107年3月15日 6,000元 3 107年4月16日 6,000元 4 107年5月15日 6,000元 5 107年6月15日 6,000元 6 107年7月16日 6,000元 7 107年8月15日 6,000元 8 107年9月17日 6,000元 9 107年10月15日 6,000元 10 107年11月15日 6,000元 11 107年12月14日 6,000元 12 108年1月15日 9,000元 13 108年2月15日 6,000元 14 108年3月15日 6,000元 15 108年4月15日 9,000元 16 108年5月15日 6,000元 17 108年6月20日 6,000元 合計 1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