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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建麟

曾祥祐

林子浤

高賢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3、403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建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子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高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請發布通緝)」,應更正為「(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追加起訴)」。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274卷第77頁,本院審訴1228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本案並未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其等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欲詐領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所為誠屬不該,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並報警處理,其等犯行始未得逞;復考量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涂建麟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274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患有精神疾患而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審訴274卷第78頁,及本院審訴274卷第81頁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曾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之工作,須撫養1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審訴274卷第78頁);被告高賢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須撫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1228卷第63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所為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予理賠,前已敘及,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有因此而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林子浤、高賢倫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扣案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73號112年度偵字第40316號被 告 涂建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祥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涂建麟與林子浤為好友,涂建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故車頭、車門均有毀損,涂建麟遂找來林子浤商議擬製造假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詐取涂建麟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本案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以供修繕甲車使用,林子浤同意,並找來高賢倫(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請發布通緝)、曾祥祐共同詐取保險金。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咖啡廳內,約定由高賢倫駕駛涂建麟名下之甲車、曾祥祐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子浤,於同(23)日晚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上,由甲車撞擊乙車,以此製造假車禍向明台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事成後,由涂建麟取得甲車之本案保險理賠金,涂建麟再支付高賢倫5萬元,支付曾祥祐名下乙車之維修費。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高賢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24.2公里往西處,由高賢倫駕駛甲車搭載林子浤自後方撞擊前方由曾祥祐駕駛之乙車,撞擊後由曾祥祐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隨後林子浤、曾祥祐、高賢倫抵達警局後,涂建麟以甲車所有權人身分亦隨後趕到,此時曾祥祐與林子浤、高賢倫、涂建麟佯裝不認識,並均於警局表示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以利由涂建麟後續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嗣於110年4月6日由涂建麟檢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經明台保險公司臺北理賠部協理王志展指示經辦人審核甲車之實際損失與估價,發現甲車於110年2月13日曾發生過車撞物、又曾於108年12月6日退保後再投保等情,顯有不合理情形,因而暫不理賠,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建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涂建麟坦承與被告林子浤、曾祥祐、同案被告高賢倫共同謀劃、執行本案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由被告涂建麟找來被告林子浤,再由被告林子浤找來被告曾祥祐、同案被告高賢倫,並約定各自取得之報酬。 2 被告林子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子浤坦承與被告涂建麟、曾祥祐、同案被告高賢倫共同謀劃、執行本案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由被告涂建麟找來被告林子浤,再由被告林子浤找來被告曾祥祐、同案被告高賢倫,並約定各自取得之報酬。 3 被告曾祥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祥祐坦承與被告涂建麟、林子浤、同案被告高賢倫共同謀劃、執行本案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由被告涂建麟找來被告林子浤,再由被告林子浤找來被告曾祥祐、同案被告高賢倫,並約定各自取得之報酬。 4 告訴代理人湯致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提出之前次要保書、退保書、本案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本案保險理賠申請書、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 1、本案保險前,被告涂建麟就甲車已投保,卻因故退保,再於109年3月27日再次網路投保車體丙式險,屬於毋庸確認車體狀況即可投保之方式,顯有疑義。 2、被告涂建麟於本案保險即將屆期之時,以本案方式策畫、執行假車禍,並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3、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涂建麟所有之甲車曾發生過撞擊,造成車損之事實。 4、被告涂建麟持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與同案被告高賢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 告 涂建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祥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涂建麟與林子浤(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為好友,涂建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故車頭、車門均有毀損,涂建麟遂找來林子浤商議擬製造假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詐取涂建麟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本案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以供修繕甲車使用,林子浤同意,並找來高賢倫(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請併案通緝)、曾祥祐共同詐取保險金。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咖啡廳內,約定由高賢倫駕駛涂建麟名下之甲車、曾祥祐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子浤,於同

(23)日晚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上,由甲車撞擊乙車,以此製造假車禍向明台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事成後,由涂建麟取得甲車之本案保險理賠金,涂建麟再支付高賢倫5萬元,支付曾祥祐名下乙車之維修費。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高賢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24.2公里往西處,由高賢倫駕駛甲車搭載林子浤自後方撞擊前方由曾祥祐駕駛之乙車,撞擊後由曾祥祐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隨後林子浤、曾祥祐、高賢倫抵達警局後,涂建麟以甲車所有權人身分亦隨後趕到,此時曾祥祐與林子浤、高賢倫、涂建麟佯裝不認識,並均於警局表示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以利由涂建麟後續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嗣於110年4月6日由涂建麟檢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經明台保險公司臺北理賠部協理王志展指示經辦人審核甲車之實際損失與估價,發現甲車於110年2月13日曾發生過車撞物、又曾於108年12月6日退保後再投保等情,顯有不合理情形,因而暫不理賠,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修車廠員工張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證人吳梅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核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涂建麟、曾祥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3、403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涂建麟、曾祥祐所涉之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113年度偵字第 3840號被 告 高賢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賢倫為林子浤(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審理中)之好友,林子浤又為涂建麟(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審理中)之好友。涂建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故車頭、車門均有毀損,涂建麟遂找來林子浤商議擬製造假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詐取涂建麟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本案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以供修葺甲車使用,林子浤同意,並找來高賢倫、曾祥祐(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審理中)共同詐取保險金。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咖啡廳內,約定由高賢倫駕駛涂建麟名下之甲車、曾祥祐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子浤,於同(23)日晚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上,由甲車撞擊乙車,以此製造假車禍向明台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事成後,由涂建麟取得甲車之本案保險理賠金,涂建麟再支付高賢倫5萬元,支付曾祥祐名下乙車之維修費。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高賢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晚間8時8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2

4.2公里往西處,由高賢倫駕駛甲車搭載林子浤自後方撞擊前方由曾祥祐駕駛之乙車,撞擊後由曾祥祐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隨後林子浤、曾祥祐、高賢倫抵達警局後,涂建麟以甲車所有權人身分亦隨後趕到,此時曾祥祐與林子浤、高賢倫、涂建麟佯裝不認識,並均於警局表示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以利由涂建麟後續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嗣於110年4月6日由涂建麟檢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經明台保險公司臺北理賠部協理王志展指示經辦人審核甲車之實際損失與估價,發現甲車於110年2月13日曾發生過車撞物、又曾於108年12月6日退保後再投保等情,顯有不合理情形,因而暫不理賠,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台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其與同案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詐取告訴人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建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共同謀劃、執行本案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共同謀劃、執行本案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共同謀劃、執行本案詐取保險理賠金之行為。 5 告訴代理人湯致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提出之前次要保書、退保書、本案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本案保險理賠申請書、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 1、本案保險前,同案被告涂建麟就甲車已投保,卻因故退保,再於109年3月27日再次網路投保車體丙式險,屬於毋庸確認車體狀況即可投保之方式,顯有疑義。 2、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建麟於本案保險即將屆期之時,以本案方式策畫、執行假車禍,並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3、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知悉甲車曾發生過撞擊,造成車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建麟、林子浤、曾祥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