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順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順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鍾順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申辦遊戲帳號者當可自行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申辦,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收受驗證碼申辦之必要。是鍾順添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所收取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帳戶實施詐欺,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簡訊收受之驗證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靖雯」之網友使用。嗣「高靖雯」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暨驗證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持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橘子帳號「xiaoxingxing170」、「ttzz80233」、「mandy880022」(起訴書所載「mandy880022」應予補充)後,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晨明」及其經理之名義,向黃雅暄佯稱: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暨信用卡資訊與交易驗證碼供刷卡使用云云,致黃雅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拍照上傳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數暨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價值共計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雅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順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之方式,獲取告訴人黃雅暄受騙交付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暨持告訴人受騙提供之信用卡(/金融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刷卡購買並儲值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至遊戲帳號,均屬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鍾順添除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外,尚有提供簡訊收受之驗證碼與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靖雯」之網友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執以申辦上開遊戲橘子帳號,用於儲值遊戲點數,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故該帳戶之性質與金融帳戶相似。被告上開所為,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得告訴人黃雅暄如附表所示具財產上利益之遊戲點數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與他人之行為,並不等同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得利、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
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7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第59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表:
被害人即 告訴人 受騙提供時日 (/地點) 犯罪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新臺幣) 和解情形 (緩刑所附之條件) 黃雅暄 112年7月22日 1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復興北門市) ㈠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卡共5筆(每張價值5,000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14分、同日15時17分、同日15時47分、50分、54分許,以黃雅暄受騙提供其申設如下所示信用卡(/金融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於網際網路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共計7萬5,000元)並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xiaoxingxing170」、「ttzz80233」、「mandy880022」: ①黃雅暄申設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黃雅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所載「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卡6筆」、「遊戲點數卡及GASH點數卡共計消費新臺幣11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雅暄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第二期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第三期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壹萬捌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54號被 告 鍾順添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添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指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提取轉出,製造無法追蹤發話來源而造成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時,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高靖雯」之網友,再由「高靖雯」以「0000000000」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號「mandy880022」後,由鍾順添將收到之驗證碼告知「高靖雯」而申辦前開遊戲橘子帳號成功,再由「高靖雯」所屬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晨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發送假訊息與黃雅暄,黃雅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依指示而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卡6筆而匯至前開遊戲橘子帳號中,黃雅暄並提供自己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
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與「晨明」而刷卡購買GASH點數卡5筆(遊戲點數卡及GASH點數卡共計消費新臺幣11萬元),嗣黃雅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順添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並提供前開門號及收驗證碼誰而告知「高靖雯」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雅暄之指訴 證明前開門號用以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等犯罪事實 3 被告申請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遊戲橘子帳號遊戲卡匯入歷程表、GASH點數匯入歷程表、告訴人與「晨明」之對話截點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鍾順添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