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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美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美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美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給予被告1萬元作為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報酬,惟被告並未領得此筆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鄭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致電鄭人豪佯稱:其帳戶遭駭客入侵,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變更云云語,致鄭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鄭美妤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6日 ①19時31分33秒 /4萬9,989元 ②19時34分58秒 /4萬4,123元 (共9萬4,112元) 112年6月26日 ①19時39分34秒 /3萬元 ②19時40分27秒 /3萬元 ③19時41分18秒 /3萬元 ④19時42分22秒 /4,100元 (共9萬4,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68號被 告 鄭美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妤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鄭人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4,112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人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鄭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鄭人豪之報案紀錄及相關金流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鄭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帳戶遭駭客入侵,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變更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9時31分、34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4萬4,123元,共9萬4,11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