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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信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任職期間」補充更正為「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第10行「應交付現金」補充更正為「應交付業務上保管之現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人林書嫻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訂房訂金匯款金額統計表、booking佣金明細與日記帳差異核對表、電子信件影本(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389頁)」及被告李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游泳教練,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其中被告已賠償之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協議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 告 李信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8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璋於民國110年9月起,受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僱用,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古舍古鄉民宿」工作,負責受理訂房、收款、記帳之事務。詎李信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下列方式侵占住宿費:㈠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5月9日接獲訂房電話後,要求旅客匯款至李信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425元,均未記載於訂房資料;㈡於任職期間,在上開民宿內,收受使用booking.com訂房之旅客共27萬4600元之住宿費用,未記載於帳冊;㈢於111年5月19日交接時,應交付現金46萬3855元給康鑫公司,然李信璋僅交付現金17元給康鑫公司,因此侵占46萬3838元。嗣李信璋於111年5月21日自康鑫公司離職,旅客詹金達等人至民宿要求入住,經康鑫公司查無訂房資料,遂向該等旅客索取Facebook對話紀錄,並查核booking.com資料,始知李信璋上開侵占行為。

二、案經康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璋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林書嫻之證述 被告負責上開民宿收款、訂房事務。 3 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4 booking.com佣金明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5 古舍古鄉民宿日記帳、交接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侵占住宿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8號聲請人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秀輝 住詳卷代理人 周綉娟 住詳卷相對人 李信璋 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林劭威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 周綉娟相對人 李信璋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柒萬元,由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自民國(下同)113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戶名: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 周綉娟相 對 人 李信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