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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順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向許志賢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黃順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並稱如須將資金匯回,須繳付100萬元稅賦金、繳交3萬元將先行匯款入帳,否則需等待7日云云,使許志賢陷於錯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偵查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罪,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誤蹈法網,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給付方式約定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許志賢支付損害賠償。

4、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犯罪動機、行為方式,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查出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

一、黃順蓮應給付許志賢新臺幣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順蓮以匯款方式,匯入許志賢指定帳戶內。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5號被 告 黃順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蓮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暱稱為「陳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陳志強」指示下,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詐騙集團成員,黃順蓮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陳志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與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以IG帳號「陳雨馨」認識許志賢,復向許志賢佯稱其等在托克集團旗下開設網路商城,可以在該商城儲值後向商城批發商購買產品,再售予他人牟利等語,使許志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帳戶提款卡,輸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萬8,000元,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許志賢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在網路「乾杯」交友中心,認識LINE暱稱為「陳志強」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原先有拒絕「陳志強」之人商借帳戶之事。 3.被告在「陳志強」指示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郵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付暱稱為「張裕翮」之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以LINE告知「陳志強」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志賢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郵寄收據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正面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貨運公司,將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收貨站,交付「張裕翮」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9時49分許,至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