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如附件所示,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獨居老人,低收入戶,住的是
哥哥的房子,未婚,沒有小孩,月領新臺幣8000元補助金(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自述參與告訴人家庭糾紛調解,因告訴人認渠為無關之人要求離開,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行為等衝突起因,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被 告 林進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士與白錦隆係叔侄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因不滿白錦隆與其他親屬在進行遺產分配會議,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住宅,持手機敲打白錦隆頭部2下,白錦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同時並向白錦隆恫嚇稱:下次看到我再打;你再說,我就叫人來給你修理;我給你打下去;我就大世紀給你打;你如果再講話,你看我不會給你修理喔等語,及向白錦隆公然辱稱:俗仔等語,足以貶損白錦隆之名譽,白錦隆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白錦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士之供述 1.供承持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2下,罵告訴人「俗仔」、「你再講我就叫人來給你修理」、「我給你打下去」、「我就大世紀給你打」之事實。 2.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不相關人事請離開,他說一次我沒理他,他又說第二次,因為我長期睡眠不好,有躁鬱症,所以我拿手機給他打下去;沒有恐嚇犯意等語。 2 告訴人白錦隆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影光碟乙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白錦隆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林進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