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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陶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夢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陶夢麟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前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附表編號一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附表編號二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逃漏之稅額14萬5,116元(109年度)、16萬元(110年度)繳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61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廣告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出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繳清其逃漏之稅額,已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㈧、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109年度、110年度逃漏之稅額14萬5,116元、16萬元繳清,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陶夢麟逃漏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陶夢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陶夢麟逃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陶夢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 告 陶夢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夢麟與許瓊文前為男女朋友,陶夢麟為國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國光公司)之總經理,為國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陶夢麟為減少其稅捐,明知許瓊文於民國109年、110年並未於國光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前開薪資實際係由陶夢麟領取,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提供許瓊文因共同旅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與會計人員,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證件申報許瓊文為國光公司員工,及將國光公司於109年、110年均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許瓊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辨理申報而行使之,陶夢麟於110年、000年0月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據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前開所得,以前揭方式逃漏109年、110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14萬5,116元、16萬元,足生損害於許瓊文及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瓊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夢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利用告訴人許瓊文之身分證件,使國光公司虛報告訴人許瓊文109年、110年度薪資均80萬元、80萬元,以逃漏其之上開兩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瓊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瓊文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國光公司確有虛報告訴人許瓊文109年、110年度之薪資各80萬元之事實。 4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款書 1.告訴人之109年、110年度更正前應納稅額為1萬2,544元、1萬944元,更正後均無應納稅額。 2.被告109年、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80萬元,歸課核算後,應補稅額14萬5,116元、16萬元,並均已繳納之事實。 5 被告109年1月21日及110年2月4日現金簽收單影本2張 前開虛報告訴人之薪資係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0至111年之每年0月間,分別虛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據此填載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結算申報書,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10、111年之每年0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2年度申報之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