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艾大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艾大鈞為靖騰軒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下稱靖騰軒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靖騰軒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程序,遂透過友人介紹金主陳素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提起公訴),要求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素雲遂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填寫自其使用其夫郭國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提領100萬元取款條,再以艾大鈞名義將100萬元匯至以靖騰軒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靖騰軒帳戶),艾大鈞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記載設立基準日期105年2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靖騰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在上開變動表與明細表之負責人欄、經理人欄與主辦會計欄上,蓋上本人印鑑,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靖騰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後影印靖騰軒公司帳戶存摺並出具委託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交付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而行使,李善餘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艾大鈞旋於翌日前往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將前揭存放於靖騰軒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股款提領後,再以自己名義匯還至上開郭國昭帳戶。艾大鈞明知前揭100萬元股款未實際用於靖騰軒公司之經營,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1日核准靖騰軒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陳素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郭國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㈢郭國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81841700號函、李善餘會計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靖騰軒公司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靖騰軒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不實之靖騰軒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靖騰軒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105年2月25日之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中山分行105年2月26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7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艾大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靖騰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
實繳足,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助理,月薪5萬元,大學肄業,需扶養4歲的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