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佯以購買遊戲帳號之由,使告訴人陳柏凱陷於錯誤而提供遊戲帳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並將該帳號所擁有之虛擬寶物「鑽石」133105顆花用至僅剩餘205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為顯已危害網路安全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8,397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 告 林宏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2年6月2日因見陳柏凱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下稱8591平台)中刊登出售手機遊戲「噠噠特攻」之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而基於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8591平台「0000000」帳號,向陳柏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並要求先取得該遊戲帳號權限查看帳號狀態,致陳柏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中交付該遊戲帳號密碼,詎料林宏倫於取得該遊戲帳號權限後,假稱業已匯款後隨避不聯繫,更以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入該遊戲帳號,並將該帳號所擁有之虛擬寶物「鑽石」133105顆花用至僅剩餘205顆,而變更陳柏凱之遊戲帳號電磁紀錄,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8397元之損失,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宏倫之供述 證明伊曾在8591平台上向告訴人購買「噠噠特攻」遊戲帳號,伊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林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凱之證述 證明伊在8591平台上張貼欲以15000元出售「噠噠特攻」之遊戲帳號之廣告,被告隨予之聯繫稱要以LINE私下交易,但伊交付帳號密碼後被告並無匯款,且經伊追討後即遭封鎖,伊發現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登錄該遊戲帳號並處分帳號下虛擬寶物「鑽石」,所減損之虛擬寶物價值相當於28397元等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冠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伊表親,使用0000000000門號,LINE暱稱則為「林倫」,伊曾為購買機車將身分證件交給林宏倫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8591平台簡訊擷圖、LINE簡訊往來擷圖、登錄畫面 1.證明被告約定以15000元向告訴人購買「噠噠特攻」遊戲帳號,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帳號密碼,以0000000000門號登入並處分帳號下虛擬寶物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故於告訴人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詢問身分資料時,傳送另案被告林冠佑之身分證件照片以避追訴等事實。 5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數(法)字第1121012002號函暨會員資料 證明8591平台「0000000」會員係由林宏倫以0000000000門號完成驗證等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王依婷戶役證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林宏倫之配偶王依婷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法條,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