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進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林光超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林光超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林茂進係金機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下稱金機公司)負責人,亦係富莊貿易有限公司(址同金機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光超係弘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下稱弘智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光超為降低弘智公司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金機公司、富莊公司與弘智公司間未有採購及提供勞務事實,亦明知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林茂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林茂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69萬7,622元,並由林光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與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林光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遂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載於相關會計表冊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弘智公司據此逃漏民國106年及107年營業税共53萬4,883元,並漏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3萬2,881元、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萬1,4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茂進、林光超(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李虹欣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6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至27頁、第125至130頁),並有林茂進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共9紙、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彙整表、附表編號8、9所示之發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112年3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3544號函檢附富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12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6017號函檢附林茂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12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7558號函檢附被告林茂進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6月22日資理字第1110002880號函檢附之弘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富莊公司開立予弘智公司之發票及金流對應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0396071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他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229至247頁、第361至364頁、第369至3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44號卷【下稱112偵卷】第73至76頁、第147至148頁、第249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林光超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林光超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⒈核林茂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⒉核林光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⒈林茂進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林茂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林光超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
⒈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林茂進就富莊公司、金機公司於附表「申報營業稅時間
」欄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助由林光超擔任負責人之弘智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捐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按不同營業稅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2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商業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偽開具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林茂進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林光超逃漏稅捐,被告林光超復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併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擔任公司負責人、皆無親屬需其等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另酌以弘智公司已就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部分補繳並接受裁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1178363號函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3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2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
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2人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說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時間 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金額 宣告罪刑 一 106年9至10月 富莊公司 106年10月12日 QB00000000 3,333,333 166,667 3,500,000 林茂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16日 QB00000000 448,762 22,438 471,200 106年10月17日 QB00000000 393,333 19,667 413,000 金機公司 106年10月13日 QB00000000 2,361,905 118,095 2,480,000 106年10月16日 QB00000000 571,430 28,572 600,002 二 106年11至12月 金機公司 106年11月17日 QS00000000 421,241 21,062 442,303 林茂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1月17日 QS00000000 310,476 15,524 326,000 三 107年11至12月 富莊公司 107年11月12日 JB00000000 2,380,952 119,048 2,500,000 林茂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10日 JB00000000 476,190 23,810 500,000 總計 10,697,622 534,883 11,232,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