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莞綪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莞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莞綪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atthew Solex」之人,並與其相談甚歡,經「Matthew Solex」表示欲收款項但無帳戶,需向王莞綪商借金融帳戶,俟款項匯入王莞綪帳戶後,請王莞綪提領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王莞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其係透過網路與「Matthew Solex」結識,對其真實身分並未掌握,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Matthew Solex」之請託極不合常理,其目的無非就是徵用王莞綪金融帳戶製造迂迴資金流向,然王莞綪因陷入感情,仍與「Matthew Solex」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atthew Solex」,並應允配合提領款。俟「Matthew Solex」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王莞綪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Matthew Solex」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王莞綪申辦之金融帳戶,王莞綪即依「Matthew Solex」指示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特定之錢包地址,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被告王莞綪與暱稱「Matthew So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Matthew Solex」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單方深陷感情話術,
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且目前持續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分期賠償金額,有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特教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2名分別就讀碩一及高一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檢察官羅嘉薇、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劉敏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rey」向劉敏婷佯稱:贊助國際軍用醫療費云云,致劉敏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69萬9,5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廖滿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廖滿足,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廖滿足,並向其佯稱:要將包裹寄回臺灣,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廖滿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20萬5,133元 被告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82萬元 3 潘新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5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潘新民,並向其佯稱:要將包裹寄回臺灣,需支付相關檢查費云云,致潘新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 4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4 劉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 liang顏亮」加入劉麗娟,並向其佯稱:要將包裹寄回臺灣,需支付運費云云,致劉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34萬5,674元 被告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晚上6時12分至31分許,分9次提領共66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頁) 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分13次提領共386萬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7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130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劉敏婷 ①110年11月17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111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9頁) 2 廖滿足 ①110年10月16日警詢(偵三卷第12頁正、反面) ②111年5月4日偵訊(偵三卷第35頁) ③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293頁) ④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00頁至第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 3 潘新民 110年11月16日警詢(偵七卷第9頁至第11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109頁、第127頁、第141頁) 4 劉麗娟 110年10月23日警詢(偵五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9頁)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2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2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8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8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卷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莞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莞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莞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王莞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
一、被告應賠償劉敏婷35萬元。前開款項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敏婷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應賠償劉麗娟34萬5,704元。前開款項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麗娟指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