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素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第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固主動坦承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稽(見偵查卷第15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可茲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至113年8月1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北院英刑癸緝字第816號通緝書及113年8月20日113年北院英刑癸銷字第65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0頁、第16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1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 告 林素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0、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00號病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為護理師姜柏汝發報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2 證人姜柏汝警詢之證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乙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