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守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守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林富文」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守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㈡、按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橫跨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然因上開犯行為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至二年一次之頻率,密切、接續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其所侵害者之財產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接續實施,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在該期間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繳還都發局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件調查報告及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225至227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患有高血壓、高血糖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林富文」印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予臺北市都發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46萬200元,扣除其已繳還之3萬2,000元,尚餘42萬8,2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6萬200元-3萬2,000元=42萬8,200元),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簽約日期為100年6月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富文」印文3枚 2 簽約日期為101年6月6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富文」印文4枚 3 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富文」印文4枚 4 簽約日期為104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富文」印文4枚 5 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富文」印文4枚 6 簽約日期為107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富文」印文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99號被 告 謝守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鎮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林富文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其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每月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林富文之同意,盜刻林富文之印章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並於該等契約上,偽蓋刻有「林富文」字樣之印章,藉以營造其與林富文簽訂有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之外觀。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持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100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謝守鎮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實際承租本案房屋,遂將謝守鎮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核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租金補貼予謝守鎮,謝守鎮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200元之租金補貼,均足生損害於林富文與臺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申請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謝守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被害人林富文同意,持自行刻印之「林富文」印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持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100年度至107年度租金補貼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政府規定可以用戶籍地或現在租屋地去申請租屋補助,所以伊選擇用伊的戶籍地去申請,伊不知道這樣會觸法等語。 2 被害人林富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非其蓋印、製作之事實。 3 1.臺北市都發局112年8月30日函暨100年度至107年度溢領款明細表、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林富文108年2月27日申訴函、該局108年4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174992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108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39311號函文、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7日府授都服字第1083041585號函文、108年5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83049358號函文等附件各1份 2.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2日函暨100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度租約示意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系統頁面資料各1份 3.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繳納溢領款項單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守鎮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偽造「林富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其行為階段雖有不同,然係基單一之詐領補貼之目的,且係在同一申請程序中,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妥適,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之被害人林富文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偽造私文書時間、地點及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時間 偽造之契約 租賃契約內容 偽造印文或署押 簽約日期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新臺幣) 1 100年7月8日前某時 房屋租賃契約書 100年6月8日 本案房屋 (使用範圍:部分) 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7,500元 「林富文」印文3枚 2 101年6月6日前某時 101年6月6日 本案房屋 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7,500元 「林富文」印文4枚 3 103年7月1日前某時 103年7月1日 本案房屋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7,000元 「林富文」印文4枚 4 104年7月1日前某時 104年7月1日 本案房屋 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7,000元 「林富文」印文4枚 5 105年7月1日前某時 105年7月1日 本案房屋 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7,000元 「林富文」印文4枚 6 107年7月1日前某時 107年7月1日 本案房屋 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7,000元 「林富文」印文3枚附表二:臺北市都發局核撥租金補貼之期間、金額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名稱 核撥期間 核撥之租金補貼金額 (新臺幣) 檢附之租賃契約影本 1 100年7月8日 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 4萬3,200元 (每期3,600×12) 附表一編號1、2租約 2 101年8月7日 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6萬元 (每期5,000元×12) 附表一編號2租約 3 102年8月9日 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6萬元 (每期5,000元×12) 附表一編號2、3租約 4 103年8月18日 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6萬元 (每期5,000元×12) 附表一編號3、4租約 5 104年8月5日 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 7萬2,000元 (每期6,000元×12) 附表一編號4、5租約 6 105年8月9日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6萬元 (每期5,000元×12) 附表一編號5租約 7 106年7月24日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8萬4,000元 (每期7,000元×12) 附表一編號5、6租約 8 107年8月24日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108年1月至108年3月 2萬1,000元 (每期7,000元×3) 附表一編號6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