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昊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昊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昊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持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被 告 王昊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軒及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詎王昊軒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因與乙○○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短刀與乙○○對峙,作勢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身體安全。嗣乙○○報由警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昊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到場及查扣刀具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