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除『控肉』外,尚有其他共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受有2,000元報酬(見偵字卷第82頁),屬其本案所得財物,被告未曾於審理時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且明確表明現無賠償能力,又經本院二度電詢有無繳交意願然均未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既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控肉」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投資契約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控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控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乙○○依「控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等文件交付甲○○,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控肉」後,乙○○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甲○○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被害人甲○○收受之「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控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