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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玉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玉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下稱本案房間)」;證據部分增列「本案房間之組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頁、第37至41頁)「被告蔣玉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將本案房間出租予告訴人陳煜勳使用,告訴人自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然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本案房間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通訊業、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32號被 告 蔣玉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祺因不滿房客陳煜勳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後,有多次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遲繳房租之情形,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未經陳煜勳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陳煜勳上址租屋處201室內,並將陳煜勳在201室內之物品(包括床墊及衣物)清空後,移置上址1樓外(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煜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玉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201室內,並將告訴人在201室內之物品之事實(雖辯稱:因告訴人有違反租約許多約定及欠繳房租多次方入內云云,然此僅充其量屬被告得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定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事由,尚難認屬被告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204室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煜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