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彥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彥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厚溢於偵訊中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厚溢於偵訊中之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④「112年7月8日」更正為「112年7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彥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1月20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236號函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頁)、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50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被 告 鍾彥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彥峰明知自己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還款資力及償債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在電話中佯以獅子會友人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前女友林佩潔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鍾彥峰於借款當下,除約定於4個月內償還借款外,另支付每個月借款金額2.5%之利息,並提供其姊夫陳厚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同額支票1紙(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號、票號NE-0000000號)作為擔保,致林佩潔陷於錯誤,同意貸與所需款項,並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鍾彥峰所指定之陳厚溢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因鍾彥峰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林佩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彥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1.伊有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以及借用宇強公司支票,但不是為了中油標案,而是個人工作的押金,與宇強公司無關。 2.伊有向告訴人說過是姊姊鍾純真獅子會朋友要調借現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厚溢於偵訊中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太太鍾純真開票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拿50萬元去抵用,但伊不知道要抵用什麼,宇強公司開票給被告並沒有要求代價或報酬,只是單純借被告支票,當時被告表示會將50萬元存入銀行,2個月後跳票;伊太太並未幫獅子會朋友周轉金錢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潔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胞姐鍾純真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沒有獅子會朋友向其或被告借錢; 2.110年間被告以要做中油標案需要押標金為由,向伊借用1張宇強公司50萬元支票,說3個月內會還款,惟始終未還; 3.本案支票並非宇強公司委託被告調借金錢,亦非為幫宇強公司調貨; 4.因為被告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伊始提供其配偶陳厚溢沒有使用的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是借給被告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金融卡等情。 5 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無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其名下亦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等事實。 6 ①遭退票之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②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日期:110年10月14日)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200768281號函暨同案被告陳厚溢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本案支票及同案被告陳厚溢之臺灣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