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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穎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温鍇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芝穎(原名:林芝儀)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繳納貸款人均為其兒子呂昭彥,且友人張榮仁從未繳納本案房地貸款,詎林芝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院民事庭,於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53號,下稱前案甲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本人,係借名登記在其兒子呂昭彥名下,且房貸均為其繳納...之後其與張榮仁簽立讓渡書後,貸款就由張榮仁繳納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林詠琪發現,林芝穎於111年7月21日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5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乙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證詞與前案甲案不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發人林詠琪偵查時之證述。

㈡本院前案甲案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前案

乙案之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前案甲案、前案乙案之判決各1份。

㈢被告林芝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陳稱:目前從事直銷及幫他人代工,月收入不固定。國中肄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案之期待可能性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