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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4、431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9、90、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6、1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25、923、1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國智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10「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號

帳戶」,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⒉起訴書附表編號9「金額」欄所載「398,000」,應更正為「42,8000」。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日期」欄應增列「112年8月21日」;「金額欄」所載「30,000」,應更正為「56,800」。

⒋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

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3年度偵字第127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

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2、8、9、11、12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戴淑梅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一至四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董清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至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或已賠償部分,然因被害人未到庭或其他因素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2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類,均係緣於相同動機,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僅與董清結達成調解,均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董清結部分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清償期未屆滿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已賠償20萬元,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英倫公司陳稱:被告有部分履行,並返還3萬5,000元,尚未返還27萬2,8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18頁)等語;告訴人童麗佳陳稱:被告有部分履行,未給付3,357元之交通費等語(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7號卷第58、59頁)及申訴表(同卷第113-115頁);告訴人賴民修陳稱:受詐欺24萬5,000元,已返還2萬元等語(同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23頁);戴淑梅陳稱:被告有部分履行,並返還2萬8,020元,尚未返還3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12頁)。犯罪所得固不應扣除成本,然就被告已為部分履行之部分,本院認如均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7、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4、6、9至11、13所示犯行,分

別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4、6、9至11、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宣告罪刑 一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4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 告 劉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智係年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下稱年樺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已周轉不靈而未能再接受旅客委託代辦旅遊等相關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附表所示之人隱瞞前開事實,進而謊稱得代為處理附表所示之訂機票、訂房、客製化小包團、跟團等事宜,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國智指定之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且劉國智難以聯繫及回應,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申訴,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禾公司、吳佳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報告、吳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英倫公司、童麗佳、曾思雅、賴民修、戴淑梅訴請及交通部觀光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劉國智之供述 證明年樺旅行社公司已有周轉不靈而未能再接受旅客之委託等事實 二 1.證人即英倫公司告訴代理人童玉茹之證述 2.與被告之聯繫紀錄 3.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 證被告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晋之證述 2.與被告之聯繫紀錄 3.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 證被告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吳顯明之證述 2.與被告之聯繫紀錄 3.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 證被告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五 1.證人即德禾公司告訴代理人曾姿喻之證述 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3.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 證被告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童麗佳、曾思雅、賴民修、戴淑梅之證述 2.與被告之聯繫紀錄 3.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單據 4.告訴人童麗佳、曾思雅、賴民修、戴淑梅及被害人林靜婉、李嘉卿葉宣妤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理賠申請之資料 證被告附表編號5至11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1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英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告訴代理人:童玉茹) 111年4月14日至5月27日止 648,600 被告向英倫公司詐稱得為其處理外籍移工食宿,使英倫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迄今被告未履行完成且尚有272,800元未返還 2 吳佳晋 112年6月2、3日 45,000 被告向吳佳晋詐稱得為其代安排至泰國旅遊期間之食宿且更新護照,導致吳佳晋限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3 吳顯明 112年8月3日 11,900 被告向吳顯明詐稱得代訂至泰國之機票,使吳顯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4 德禾國際工作有限公司 (下稱:德禾公司,告訴代理人:曾姿喻) 112年8月3日 554,430 被告向德禾公司詐稱得代訂長榮航空日本來回機票,使德禾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5 童麗佳 112年8月1日 60,000 被告向童麗佳詐稱得代訂至東京旅遊食宿,使童麗佳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至被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6 曾思雅 112年7月7日 200,000 被告向曾思雅詐稱得訂製日本客製化小包旅行,使曾思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至被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7 賴民修 112年7月2日 245,000 被告向賴民修詐稱得安排7人泰國曼谷團體旅遊,使賴民修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至被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8 戴淑梅 112年4月13日、7月4日 165,600 被告向戴淑梅詐稱得安排日本跟團旅遊,使戴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自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刷5萬元及25600元後,被告均未進行跟團安排之約定 9 林靜婉 (未提告) 112年7月2 及3日 398,000 被告向林靜婉詐稱得訂製日本客製化小包旅行,使林靜婉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至被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10 李嘉卿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 40,000 被告向李嘉卿詐稱得代訂日本北陸旅遊,使李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 11 葉宣妤 (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 30,000 被告向葉宣妤詐稱得代訂日本關西半自助6日旅遊,使葉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均未履行約定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被 告 劉國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4號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智係年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下稱年樺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已周轉不靈而未能再接受旅客委託代辦旅遊等相關業務,且明知航空公司有預先保留機位予旅行社,預定機位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及明知旅社向大陸地區預定飯店亦無需支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董清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詢問時,向董清結隱瞞前開事實,佯稱:預定113年1月13日去大陸地區杭州進香要搶機位,1人預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趕快先付定金云云,致董清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先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20萬8,000元萬元定金至劉國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內,預訂20人之機位,嗣因董清結要再增加團員,又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再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嗣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劉國智以向有向大陸地區杭州訂到5星級飯店為由,要求董清結預付1人1萬元之定金,董清結又陷於錯誤,再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嗣劉國智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許及同年10月25日某時許,均佯以:要先調資金別的團,董清結的國等錢進來再幫其出團,會在出團前補回來云云,致董清結又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及同年10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6萬元及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嗣董清結因存款後劉國智均無回應,經上網查詢年樺旅行社公司營運狀況後,始悉再騙。

二、案經董清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國智之供述 伊沒有支付任何預定費用,公司的運營出狀況,周轉不靈之事實 2. 告訴人董清結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紙、本案國泰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先後有5次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共存款7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帳戶,及本案國泰世帳戶係被告所申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2號被 告 劉國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4號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智係年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下稱年樺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已周轉不靈而未能再正常接受旅客委託代辦旅遊及訂購機票等相關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上址年樺旅行社內,向來旅行社購買到法國機票之林鈺庭佯稱:可代訂購於同年12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航空)至法國巴黎之經濟艙機位1張云云,嗣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為林鈺庭訂購上揭時間搭乘長榮航空至法國巴黎之不實電腦代號訂位紀錄照片予林鈺庭,佯示已先為林鈺庭訂妥機票,並表示現金付費新臺幣(下同)35,750,刷卡付費36,600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5,750元至劉國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內,購買上開機票。嗣林鈺庭於同年12月22日搭機出國前1日,上網欲以網路劃位時,發現並無劉國智所傳電腦代號訂位紀錄之機票,旋即上網搜尋年樺旅行社,因發現已是倒閉狀態,復以LINE與劉國智聯繫,劉國智佯稱係年樺旅行社疏失未開到票,要林鈺庭先自行購買機票,其會再給付購票金額,然劉國智其後僅還林鈺庭4,000元,林鈺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鈺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國智之供述 年樺旅行社於112年下半年度營運出現狀況,資金周轉不靈,後續清點有遺漏告訴人之訂單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鈺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國泰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轉帳列印資料乙紙 告訴人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5,750元至至本案國泰世帳戶,及本案國泰世帳戶係被告所申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被 告 劉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智係年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下稱年樺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已周轉不靈而未能再接受旅客委託代辦旅遊等相關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許,戴淑梅以社群媒體臉書聯繫詢問時,向戴淑梅隱瞞前開事實,佯稱:得代為處理其所欲購買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4天3夜日本東京套裝團體行程,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同行4人團費總計11萬5,600元云云,致戴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先以網路銀行轉匯4萬元定金至劉國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嗣於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劉國智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戴淑梅先支付5萬元,待戴淑梅於同(4)日所刷信用卡交易金額2筆5萬元及2萬5,600元成功入帳後再返還,戴淑梅即陷於錯誤,再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刷信用卡交易上開2筆金額,嗣於同年7月13日出發當日及翌(14)日,劉國智又先後以疏忽未訂飛機餐及旅宿為由,要求戴淑梅先預支其後會再返,戴淑梅又陷於錯誤,再另支付飛機餐費及旅宿費1,160元及9,720元,戴淑梅先後共計額外支付6萬2,020元。嗣戴淑梅返國後,多次向劉國智催討欠款,劉國智僅返還共2萬8020元,即未再還款,戴淑梅始悉受騙。案經戴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

被告劉國智之供述、告訴人戴淑梅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及2萬元之擷圖紀錄、告訴人在藍新金流平台刷信用卡5萬元及2萬5,600元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另支付飛機餐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另支付旅宿費之收據及信用卡帳單金額等)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劉國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04號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戴淑梅案件,與上開案件中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