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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立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應服兵役,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行為情節,所為影響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之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程式工作,年收入約美金9萬元,需扶養父母、妻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律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 告 章立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立華係民國70年次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4年9月22日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06年2月15日及106年6月26日催告章立華應返國接受徵兵體檢及處理,然章立華屆期仍滯留國外,未依規定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章立華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新店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送達證書、役男徵兵檢察通知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章紀川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