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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慶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2988號、第24538號、第25087號、第26912號、第427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最末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最末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慶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蔣承洋(原名蔣佳傑)、郭冠良、林政逸、陳思儀、鄭元豪、胡嘉芸、蔡逸瑾、黃純慈、陳秀蓁、陳立瑄、陳怡茹、謝汝婷及被害人劉怡君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7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葉育宏、楊凱真、張家維、李毓珮、江金星、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 告 孫慶芬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蔣佳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蔣佳傑、郭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慶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對方說在做股票、基金、虛擬貨幣之投資,對方說若伊沒有那麼多錢投資,可以嘗試賺他們的手續費(俗稱水費),並給伊4個帳號,請伊去設定約定帳號,伊 後來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 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 將本案帳戶提供給1個營業員去作期貨投資,是對 方盜用伊的帳戶云云。 2 告訴人蔣佳傑、郭冠良於 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 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②告訴人蔣佳傑、郭冠良 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 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 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蔣佳傑 於111年8月25日20時許,告訴人蔣佳傑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3.0」中,瀏覽由「陳婕庭」所發表之租屋貼文,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人,雙方並約定看房時間,告訴人蔣佳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押金。 111年8月28日13時52分許 4萬4,000元 2 郭冠良 於111年8月28日,告訴人郭冠良在臉書社團「南科租屋網」中,瀏覽由「Mark Lee」所發表之租屋貼文,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豪」之人(帳號:yu779988),雙方並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郭冠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8日 13時56分許 4萬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林政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林政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政逸於警詢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網頁及個人聯絡資訊頁面截圖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訴人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政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平台以暱稱「陳曉靜」之身分向告訴人林政逸佯稱:可將資金投入網路電商平台販賣防疫物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24分許 111年8月29日11時17分許 27萬2,142元 2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 告 孫慶芬 ○ 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思儀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思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思儀 (提告) 111年8月26日 網友借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4分許 38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各1份 2 劉怡君 (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畫面、上海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永豐銀行交易結果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1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9日10時32分許 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7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元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胡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胡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元豪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四)告訴人胡嘉芸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轉帳交易明細留存。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元豪 (提告) 111年7月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 57萬9,662元 2 胡嘉芸 (提告) 111年8月28日 假租屋押金 111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3萬6,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2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孫慶芬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蔡逸瑾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1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8月29日12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29日13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2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孫慶芬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純慈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6日 13時22分許 19萬2,417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20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透過抖音TikTok手機社交應用程式,以暱稱「黃Sir」向陳秀蓁佯稱:得於CREMB網站(網址http://vxceshop.com)上協助其出售商品而獲利云云,致陳秀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9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萬2,72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秀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秀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被告孫慶芬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各乙份。

三、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孫慶芬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立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立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立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立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

㈡被告孫慶芬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孫慶芬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款帳戶 1 陳立瑄(提告) 111年8月7日起 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Tandem」暱稱「林承毅」之男子與告訴人陳立瑄結識後,向告訴人陳立瑄佯稱:為投資平臺資料維護員,僅需於平臺漏洞出現之際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立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C」向陳怡茹佯稱:透過「mkl187

7.com」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陳怡茹察覺受騙訴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怡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翻拍照片。

㈡被告孫慶芬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孫慶芬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 告 孫慶芬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慶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汝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謝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友網頁及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慶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孫慶芬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與前揭案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謝汝婷 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MF」之人聯繫遭佯稱:可投資香港「檸萌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9日10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網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8月29日10時1分許,以中信網銀帳戶轉帳9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