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峰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判決向被告被告戶籍地址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寄送,因未會晤本人或有收受權限之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案乃於113年11月16日裁判確定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遲至114年4月1日始具狀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本院於114年4月2日收受,有卷附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憑,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