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3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鄭家奇於111年7月1
5日透過深特公司內部系統送出同年8月15、16日請假單」,應予更正為「將鄭家奇於111年7月17日透過深特公司內部系統送出同年7月18日至7月22日、8月15日請假單」。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明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
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隱私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被告傳送至美商深特有限公司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者,係含有告訴人鄭家奇健康檢查結果之請假資料截圖,屬關於他人個人隱私之秘密。況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非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公布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係有利於公共利益、當事人權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顯見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而難認被告之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
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44頁);復考量告訴代理人蔡淳宇律師表示:從偵查的時候被告都沒有意願調解,直到被起訴才有願意談的空間,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市場經理、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 告 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英文姓名:Gauss Yang)、鄭家奇(英文姓名:Jackie)原為美商深特有限公司(原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深特公司)研發部經理、工程師,楊明為鄭家奇之直屬主管,楊明因認鄭家奇之上班出勤狀況不正常,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鄭家奇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10時27分許,在深特公司原址,將鄭家奇於111年7月15日透過深特公司內部系統送出同年8月15、16日請假單,請假原因為「公司健檢後續追蹤、脂肪肝斷層掃描、三酸甘油脂檢查、甲狀腺腫瘤穿刺檢查」之個人資料訊息,張貼至含深特公司成員共6人之名稱不詳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足以生損害於鄭家奇之利益。
二、案經鄭家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之供述 伊坦承有將告訴人鄭家奇之含請假原因之請假訊息張貼至含深特公司成員共6人之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家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將告訴人之含請假原因之請假訊息張貼至含深特公司成員共6人之LINE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論處等罪嫌,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