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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近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訴字第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強』(無證據證明蔡近秝於行為時知悉『志強』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9至11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為「即將前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匯到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予『志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近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志強」之指示向告訴人劉歡儀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志強」,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志明」接觸,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志明」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志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就損害金額全額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百貨公司工作,月薪2萬6,000元,需扶養一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其他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交付予「志強」,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志強」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 告 蔡近秝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劉歡儀,佯稱是美國籍人士「Bryant」需疏通當地軍方方能請假來臺見面云云,致劉歡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住所,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交予佯稱是經紀人之蔡近秝。蔡近秝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劉歡儀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歡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近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依照「志強」指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歡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劉歡儀提出之收據1張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742、77876號起訴書 被告甫因交付其名下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足證被告對對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一節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