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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龎文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龎文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分別為10元之麥香紅茶1罐及50元之咖啡,其價值非高,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利用其從事超商店員職務之便,侵占超商之商品,並將自己應繳之貸款費用,以超商電腦相關設備感應條碼後,擅自登載為已繳款,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給奶奶生活費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侵占之商品及其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毋

庸繳款3,400元之利益,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112年9月26日23時7分許,侵占價值10元之麥香紅茶1罐 龎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18日4時5分許,侵占價值50元之咖啡1杯 龎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7日5時55分許,以店內收費掃條碼機感應自有行動電話內之機車貸款繳費條碼,將應付之款項3,400元登載為已付款 龎文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 告 龎文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文傑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27日,在蕭瑞瑜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內擔任店員,負責管理門市商品、結帳之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1時7分許,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紅茶1罐;另於同年10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侵占價值50元之咖啡並提供予不詳之友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變更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5時55分許,以店內之收費掃條碼機感應自有行動電話內之機車貸款繳費條碼,明知其實際未將「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3400元放入收銀機內,卻仍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已代收上開繳費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其獲取繳納費用之利益。嗣為蕭瑞瑜盤點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龎文傑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瑞瑜之指證 證明被告侵占店內飲料、掃描繳費條碼後未實際繳費入帳等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2項詐欺電腦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