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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邱賢璋、吳俊霆、曾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曾港棋以『幣盛商鋪』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更正為「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包子』(無證據證明吳俊霆於行為時知悉『包子』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第11至15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與附表所示之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余建安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更正為「而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交付新臺幣180萬元予吳俊霆,吳俊霆再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地,當面交付予『包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包子」之指示向告訴人余建安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包子」,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述不認識共同被告邱賢璋、曾港棋2人,邱賢璋、曾港棋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第127頁),且依卷內事證其3人係分別收款,核與被告供稱:收款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去現場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被告除與「包子」接觸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包子」之共犯人數或另有與「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接觸或知悉其存在;又「鄭家齊」部分,被告供稱僅介紹「包子」予其認識,而廖建志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被告供稱亦係透過「鄭家齊」介紹工作但與伊並非一同收款等語,而卷內並無「鄭家齊」及廖建志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是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綜上,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包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現金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於偵查之初依照共犯指示偽以幣商抗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每筆取款的千分之四計算,給付最小單位為百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180萬元X0.004=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交付予「包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被 告 邱賢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港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吳俊霆、曾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吳俊霆以「亨旺幣商」名義、曾港棋以「幣盛商鋪」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余建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致余建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與附表所示之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余建安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余建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賢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盛富幣商」,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款項,並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為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亨旺幣商」,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為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被告曾港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幣盛商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事實。 4 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邱賢璋、吳俊霆、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CVC投資平台,詐欺集團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能出金方察覺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證明告訴人經CVC投資客服經理介紹而與被告邱賢璋、吳俊霆、曾港棋購買泰達幣,CVC投資客服經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告訴人收受被告轉出之泰達幣之事實。 6 被告邱賢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盛富幣商」交易截圖 證明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1.證明邱賢璋錢包地址、曾港棋錢包地址、吳俊霆錢包地址轉入「目的地錢包地址1」、「目的地錢包地址2」、「目的地錢包地址3」(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後,旋有同額或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直接轉入「來源錢包地址7」、「來源錢包地址8」或透過「回流錢包地址1」、「回流錢包地址2」將款項轉入「來源錢包地址7」之情形。 2.證明「目的地錢包地址1」、「目的地錢包地址2」、「目的地錢包地址3」於接收邱賢璋錢包地址、曾港棋錢包地址、吳俊霆錢包地址轉入之USDT前,均自「來源錢包地址10」取得TRX幣,作為支付後續將款項轉入「來源錢包地址7」、「來源錢包地址8」或「回流錢包地址1」所需燃料費之用,可見被告邱賢璋、吳俊霆、曾港棋與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均由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供應手續費,顯然渠等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有緊密關聯。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號、第5952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賢璋、曾港棋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詐欺集團之水房錢包有密切往來,且有回水情形,另該案詐團掌握之TBZax水房錢包與本案之「來源錢包地址10」相同,足見被告邱賢璋、曾港棋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第27108號、第4156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吳俊霆使用之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電子錢包涉及另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賢璋、吳俊霆、曾港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金額,分別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4月25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邱賢璋 18,461 2 112年5月8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邱賢璋 15,337 3 112年5月1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萬元 吳俊霆 55,384 4 112年6月4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段0號 30萬元 曾港棋 9,146 5 112年6月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邱賢璋 12,26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