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忠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忠程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到場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補充更正為「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秋生」指示向告訴人翁月秀收取款項並交付,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收款之人與「秋生」均為男性,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暱稱「秋生」與收款之成員為不同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生」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母協助,有1名子女由父母協助照顧,尚有高利貸及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收取之被害人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 告 蔡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隆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260巷40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高隆維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善哉善哉」、「秋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翁月秀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劉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依指示「劉雅雯」之指示下載APP,「劉雅雯」接續向翁月秀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可獲利、抽中股票須繳納股款否則違約交割將負法律責任等語,致翁月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蔡忠程、高隆維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向翁月秀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翁月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月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高隆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月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蔡忠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高隆維使用上載有「陳彥堯」姓名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1 112年6月14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翁月秀住處 100萬元 高隆維 2 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蔡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