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學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學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暐學之自白書及自白光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光碟另置證物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暐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逾期滯外未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美國擔任系統管理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被 告 陳暐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學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出境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現齡已滿30,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前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簡稱中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3日以北市中徵五字第10830386316號函催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並於108年9月2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中山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郵務送達至其與其母許玉琴之戶籍地,均由其母於108年9月25日簽收在案。嗣經催告屆滿3個月後,因逢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乃排定其應於110年9月10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除於110年8月17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中山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郵務送達至其母許玉琴之戶籍地,由其母簽收在案。而陳暐學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由其母代為申請暫緩返國參加徵兵檢查2次,並切結至111年9月9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俟暫緩返國期限屆滿,中山區公所再於112年5月26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排定其應於112年6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通知書公告於中山區公所公布欄上情,復以郵務送達寄至其父陳建平及其母之戶籍地,前者無人簽收,後者由其母簽收在案。詎陳瑋學依法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後仍滯留海外不願歸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暐學委由其母許玉琴於110年9月8日及111年4月1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2紙 被告先後委由其母切結,最後切結延至111年9月9日前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絕無異議等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須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 被告兵(役)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影本乙份、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3日北市中徵五字第10830386316號函催告函及公示送達證書與對被告及其母之郵務送達證書正本、中山區公所北市中徵五字第10830386319號函公告之貼示照片、通知被告之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影本及收據聯正本(含公示送達證書、中山區公所北市中徵三字第1103007344號函公告之貼示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對被告之父及母之郵務送達證書正本各乙份)、對被告之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正本(含公示送達證書、中山區公所北市中兵字第1123003519號函公告之貼示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對被告之父及母之郵務送達證書正本各乙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影本、被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影本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