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妍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妍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刑案偵查卷第29頁)」及「被告劉妍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王君蘭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率爾徒手抓傷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及與之和解,而告訴人則表示不接受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5、35、37頁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5號被 告 劉妍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妍妮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4時4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1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向店員王君蘭要求提供塑膠吸管遭拒,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中之瓶裝水丟擲王君蘭並隨即轉身欲離去,王君蘭見狀追出攔阻,劉妍妮竟接續同一傷害犯意,以手指甲猛抓王君蘭手臂,使王君蘭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王君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妍妮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君蘭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1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4日勘驗報告;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細故即向他人施暴之情事,其中110年7月16日毆打漫畫店員之傷害犯行,更經法官認定係「發洩心中不滿情緒」、「犯罪手段暴力,惡性非輕」,而此次明顯係其提出之要求不合理而遭告訴人拒絕,竟先以言語暴力肆意欺侮身為超商店員之告訴人,繼又以肢體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足見其主觀惡性非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毫無悔意,非予重懲,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等情,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