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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款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㈢所載: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總體之犯罪計畫,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單一延續之詐術,致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數度轉帳或存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11所示之帳戶等語,惟按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戊○○、8被害人庚○○、11被害人甲○○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本院比對提領車手均為另案被告陳景暉,非本案被告丁○○,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8、11所示時地有提領被害人戊○○、庚○○、甲○○遭詐騙之款項乙情,顯係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轉入/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卯○○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卯○○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7,103元 高淑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 6萬元 3萬3,000元 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子○○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子○○誆稱其遭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4萬9,614元 8萬5,56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丑○○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起,佯裝係JW PEI 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丑○○誆稱其遭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5,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丙○○ 自111年3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佯裝係美安網路平臺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姓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丙○○誆稱其曾購買倍潔雅衛生紙8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 6,123元 高淑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乙○○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起,佯裝係某益生菌商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其曾下訂益生菌商品1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2萬3,97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己○○ 自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起,佯裝係某絲襪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己○○誆稱其遭誤植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 3萬3,101元 吳俊賢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虎」、「蘋果」之使用者(下分稱「小虎」、「蘋果」)、陳景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為程序上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旋與「小虎」、「蘋果」、陳景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復推由陳景暉依「蘋果」之指示,前往某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丁○○與陳景暉繼而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輪流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逕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留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卯○○、丑○○、戊○○、庚○○、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1年3月初,經由Telegram結識「小虎」,旋應「小虎」要求,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陳景暉輪流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其再前往「小虎」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結束後即丟棄前揭金融卡。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小虎」,亦不知悉「小虎」之真實身分。 ⑶證據清單編號16所示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穿黑色外套、淺色牛仔褲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2 另案被告陳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111年3月初,加入「蘋果」、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⑵其於上開時、地,前往某超商領取裝有6張金融卡之包裹,嗣依「蘋果」指示,與被告輪流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其再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擺放於「蘋果」指定之地點後離去。 ⑶證據清單編號16所示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穿黑色外套、淺色牛仔褲之男子均為被告。 3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4 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6 ⑴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另案被告陳景暉上半身、面部之照片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景暉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17 ⑴通話紀錄擷圖2張 ⑵被害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18 ⑴郵局寄發之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1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22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告訴人丑○○過往訂購「JW PEI 臺灣」商品之電子郵件擷圖1張 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23 ⑴通話紀錄擷圖4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庚○○過往訂購決明子茶之宅急便單據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25 ⑴通話紀錄擷圖2張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26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7 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之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3張 ⑶通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8 被害人癸○○所立切結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29 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小虎」、「蘋果」、另案被告陳景暉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總體之犯罪計畫,對附表

編號4、5、7、8、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單一延續之詐術,致附表編號4、5、7、8、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數度轉帳或存款至附表編號4、5、7、8、11所示之帳戶,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再經被告、另案被告陳景暉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請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虎」表示將於工作結束後發給

報酬,然伊事後均未領得任何酬勞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保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轉入/存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未提告)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網路服飾店人員、郵局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壬○○誆稱先前所購服飾不慎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5,031元 吳金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暉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 ⑷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⑸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000元 ⑹1萬8,000元 2 寅○○ 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佯裝係某公司員工、郵局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寅○○誆稱其遭公司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123元 3 辛○○(未提告)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起,佯裝係某服飾店員工、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為避免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確認帳戶內金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7,123元 4 卯○○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卯○○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1萬8,12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7,103元 高淑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暉、丁○○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陳景暉)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丁○○)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丁○○)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丁○○)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⑴4萬9,000元(陳景暉) ⑵6萬元(丁○○) ⑶3萬3,000元(丁○○) ⑷5,000元(丁○○) 5 子○○(未提告)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子○○誆稱其遭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9,614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8萬5,560元 6 丑○○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起,佯裝係JW PEI 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丑○○誆稱其遭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5,012元 7 戊○○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佯裝係某健康食品廠商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戊○○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溢訂商品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12元 吳金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暉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 ⑷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⑸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⑴至⑶: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⑷至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8 庚○○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起,佯裝係某決明子茶商、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庚○○誆稱其不慎溢訂茶葉且個資有誤,須依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9,983元 高淑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暉、丁○○ ⑴111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陳景暉) ⑵111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陳景暉) ⑶111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丁○○)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⑴5萬元(陳景暉) ⑵3萬9,000元(陳景暉) ⑶3萬元(丁○○) 111年3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 3萬元 9 丙○○ 自111年3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佯裝係美安網路平臺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姓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丙○○誆稱其曾購買倍潔雅衛生紙8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 6,123元 10 乙○○(未提告)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起,佯裝係某益生菌商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其曾下訂益生菌商品1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2萬3,973元 11 甲○○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起,佯裝係大大寬頻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甲○○誆稱先前斷電導致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 9萬9,987元 高淑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暉 ⑴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⑵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8分許 ⑶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9分許 ⑷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 ⑸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 ⑹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 ⑺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 ⑻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⑼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⑽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 ⑴至⑻: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⑼至⑽: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5,000元 ⑼2萬元 ⑽1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9,123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9,997元 12 癸○○(未提告)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起,佯裝係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陸續向癸○○誆稱其所購書籍數量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3萬6,101元 13 己○○ 自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起,佯裝係某絲襪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己○○誆稱其遭誤植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 3萬3,101元 吳俊賢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暉、丁○○ ⑴111年3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陳景暉) ⑵111年3月6日晚間9時52分許(陳景暉) ⑶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陳景暉) ⑷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陳景暉) ⑸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丁○○) ⑹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51分許(丁○○) ⑺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陳景暉) ⑴至⑵: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⑶至⑷: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⑸至⑹: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 ⑺: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⑴2萬元(陳景暉) ⑵1萬3,000元(陳景暉) ⑶2萬元(陳景暉) ⑷1萬元(陳景暉) ⑸2萬元(丁○○) ⑹1萬元(丁○○) ⑺2萬7,000元(陳景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