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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鎢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鎢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鎢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商品均為食品飲料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故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之前存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食品飲料業經食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依其性質,一經飲用、開封食用,應認即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張哲罡,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生活泡沫綠茶2瓶 2 紅豆麵包2個 3 生活泡沫綠茶1瓶 4 克林姆麵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 告 黃鎢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段0巷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鎢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生活泡沫綠茶(590ml)3瓶、紅豆麵包2個、克林姆麵包1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5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哲罡發現後攔阻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鎢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罡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步出全家便利商店後,經被害人攔阻,復持原子筆及棍棒攻擊被害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 3 證人黃忠秋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4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全家便利商店離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竊得本案商品,且部分已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部分,無非以被害人於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步出全家便利商店後,上前攔阻之際,遭被告持原子筆及棍棒攻擊以脫免逮捕乙節為據。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立,必係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本案被告持上開物品攻擊被害人後,旋繼續步行離開,被害人則返回全家便利商品等情,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應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前開司法院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05